(2017)粤01民终7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颜健杨与东阳市名仕钓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744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健杨,东阳市名仕钓具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健杨,住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名仕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袁樟银。上诉人颜健杨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名仕钓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1日,上诉人在天猫平台上被虽然开设的msdjr旗舰店,购买了“名仕溪流竿钓竿”1个(单价:18.8元),订单号:1632372886471072。上诉人称因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及包装袋上均未标明生产厂名、厂址,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收到货物后并未开封过涉案产品,因虽然的朋友去被上诉人店铺买了一根同样的鱼竿,后向客服反映,客服说并没有未标识厂名厂址的问题,上诉人就购买了同样的商品。上诉人当庭提交产品实物一个,该产品实物为快递包装,未经开封。上诉人当庭拆开产品实物的快递外包装后,产品有黑色长条状布袋包装,取出产品后。双方当庭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实物上以及布袋包装上均无标识具体生产企业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等信息。经原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产品实物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寄送出去的产品是有标识具体生产企业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等信息的。同时,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实物快递外包装的包装封口胶纸与其司使用的并不一致。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产品快递外包装实物、产品实物、附件以及截图若干。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并已支付价款、实际收取产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寄送的产品上并未标明生产企业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等资料。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在被上诉人确认双方买卖关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不予确认,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合理的证据就其抗辩进行主张佐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该产品实物可见,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企业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等信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从上诉人自述的购买经过以及其当庭提交的并未开封的产品可见,上诉人在购买之前已知悉被上诉人出售的上述产品存有上述的瑕疵,但上诉人仍选择购买,是其对自身权益的放纵。同时亦不符合欺诈的相关要件。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涉案货款18.8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相应产品上诉人应退回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0元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阳市名仕钓具有限公司返还颜健杨货款18.8元。同时,颜健杨退回东阳市名仕钓具有限公司名仕溪流竿钓竿”1个;若届时颜健杨不能返还,则折抵东阳市名仕钓具有限公司退还的价款。二、驳回颜健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健杨负担25元,被上诉人东阳市名仕钓具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欺诈的相关要件属判决不当,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11民初7886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退还货款18.8元,并赔偿上诉人500元,总计5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企业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等信息的行为构成欺诈。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标注生产企业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等信息的,需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企业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等信息的情况,并非欺诈行为构成的要件。且根据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其在购买涉案产品之前就已经知悉被上诉人出售的上述产品存有标签的瑕疵。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的欺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健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洁瑜冯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