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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军、黄劲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军,黄劲草,杨景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劲草,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景琪,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宁军因与被上诉人黄劲草、原审被告杨景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30000元,上诉人认为维修费的合理性被上诉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且上诉人赔偿后,车辆残值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车辆残值丢失,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残值价值1000元,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维修费的合理性未予查明,对于残值的情况未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黄劲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且双方协商后,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有其维修的正规发票即可得到上诉人的相应赔偿。维修后零部件的残值丢失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对于维修费的合理性问题,原审法院因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而要求上诉人自行提供鉴定机构,但上诉人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供鉴定机构,造成鉴定不能,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残值费1000元,系被上诉人为了调解而做出的让步,并不是认可残值费为1000元。杨景琪述称,同意上诉人宁军的上诉意见。黄劲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宁军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长安牌小货车沿红旗南路快速路行驶至宾悦桥时,遇原告黄劲草驾驶冀R×××××的黑色奔驰汽车行驶至此,被告宁军用车前部撞原告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宁军车损自负,并承担黄劲草修车费用(凭票),以此结案”。原告黄劲草及被告宁军均在此调解结果上签名。2016年6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车辆送至车辆4S店即天津波士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共支出维修费32000元。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2000元。津K×××××的长安牌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景琪,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在诉讼中,上述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应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给付被告杨景琪,杨景琪亦已将该2000元赔付了原告,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30000元。庭审中,被告杨景琪主张自己是将事故车辆借与被告宁军,对此被告宁军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宁军赔偿。原告与被告宁军在交管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原告依据该协议,到其车辆的4S店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应由被告宁军赔偿。对于被告宁军提出的原告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景琪承担责任之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杨景琪在此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杨景琪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宁军赔偿原告黄劲草车辆维修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劲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黄劲草承担63元,被告宁军负担27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自愿,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到4S店进行修理,其修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提出维修费用过高,并对合理性产生怀疑,因一审中鉴定不能,导致合理性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据4S店出具的维修账单和费用明细确定修理费用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残值丢失,导致不能计算残值费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在赔偿协议中并未约定残值的处理方法以及修理后的残值归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