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执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耿兰所与陆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兰所,陆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707号申请执行人:耿兰所,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陆海,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耿兰所与被执行人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07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陆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材料款8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陆海的银行存款805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孙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冯双德书 记 员 徐倩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