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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洪财与被告穆仁晋、慕凤英民间借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财,穆仁晋,慕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487号原告:梁洪财,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环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婕,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穆仁晋,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慕凤英,女,1948年8月10日出生,环县人。原告梁洪财与被告穆仁晋、慕凤英民间借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穆仁晋、慕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洪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穆仁晋、慕凤英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2.由被告穆仁晋、慕凤英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建房款367209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9日,被告穆仁晋以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约定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原告催要未果。2012年11月20日,被告穆仁晋又一次以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以上三笔借款均承诺用被告征地款归还,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土地并未征用。2015年初,原告找被告穆仁晋催要借款时,被告穆仁晋称其无房居住,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旧庄基地内农村房屋修建工程,被告穆仁晋承诺建房款于施工结束后与借款84000元一同向原告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6月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12月17日施工完毕,经清算,被告应付原告建房款共计367209元,因被告穆仁晋当时无现钱,被告穆仁晋向原告口头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前向原告归清借款本金84000元和建房款367209元。约定期限至,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能还款。穆仁晋、慕凤英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同意支付借款84000元和建房款367209元,但二被告年老多病,现无能力支付。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穆仁晋与慕凤英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9日,被告穆仁晋、慕凤英向原告梁洪财借款36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5月4日,二被告以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以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力归还为由,未能还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梁洪财与被告穆仁晋、慕凤英协商一致,由同村村民穆汉书、高永铭见证,双方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穆仁晋、慕凤英将其位于环城镇五里屯行政村三里湾队的住宅修建工程发包给梁洪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项目,地坪及下水处理,房屋框架结构建设(卧室6间、客厅2间、卫生间2间、厦房3.5间),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建设包括水窖、院坪、围墙、锅炉房等;工程质量,上下圈梁22个结构柱、钢结构顶子;工程价款,共计367209元。2015年年底,施工完毕,二被告验收了房屋。建房款及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能力为由,一直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陈述与借条在卷佐证。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二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借款已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承包的住宅修建工程,并经二被告验收,二被告就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请求的工程款367209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工程款已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应当立即归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仁晋、慕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洪财借款本金84000元;二、被告穆仁晋、慕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洪财工程款367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梁洪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