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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学斌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620号原告朱学斌,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焦志刚,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号。负责人张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学斌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淮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斌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天安财险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斌诉称,2016年7月31日,原告将自有的皖D×××××号车挂靠在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为皖D×××××号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等,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6年8月8日起到2017年8月7止。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应当对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10月11日原告雇佣司机刘伟驾驶皖D×××××号车辆行驶至驻马店市××大道与××路交叉口时,与王二猛驾驶的豫Q×××××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豫Q×××××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修理厂支付了豫Q×××××号车辆维修费2.2万元。原告方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淮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事故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非被保险人,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车辆皖Q×××××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审验,根据机动车三者险免除条款第24条第3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不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三者险免除条款第26条第7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学斌系皖D×××××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天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2016年10月11日12时34分,刘伟驾驶皖D×××××号货车在驻马店市××城区××路与××路交叉口,与王二猛驾驶的豫Q×××××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朱学斌提交驻马店市永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2000元)及王二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支付王二猛豫Q×××××号车修车费22000元。朱学斌另提交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将事故理赔款打给朱学斌。皖D×××××号货车2015年7月13日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10月18日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天安财险淮南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约定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天安财险淮南公司并提交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险淮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皖D×××××号货车与王二猛驾驶的豫Q×××××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小客车受损,原告朱学斌作为皖D×××××号货车实际车主,有赔偿豫Q×××××小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义务。就朱学斌支付的事故三者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天安财险淮南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朱学斌进行理赔的义务。朱学斌提交了修车费发票及收条证明其已支付了22000元维修费用,天安公司虽对修车费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22000元维修费予以认可。由于朱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财险淮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朱学斌理赔2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淮南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免责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皖D×××××号货车虽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也已补检合格,且天安财险淮南公司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不合格,该免责条款针对本案的情况不能产生免责的效力,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学斌保险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