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6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亲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亲真,宋海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6162号申请执行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89605。法定代表人邱柏华。被执行人王亲真,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宋海琴,女,1977年1月5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亲真、宋海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王亲真、宋海琴共同支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893171.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2014)绍越商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扣除已受偿的款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以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第K000070119号、第K00007011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折价或变卖后仍有剩余部分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若抵押物未经处置,两被告已清偿(2014)绍越商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债务,则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以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第K000070119号、第K00007011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折价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44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亲真、宋海琴无固定职业,且本院涉案较多。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车辆等管理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较大额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本案查封登记在王亲真、宋海琴名下的房产均为银行抵押。本案查封的浙D×××××、浙D×××××、浙D×××××车辆均为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61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锡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馨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