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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森达与四川华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森达,四川华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民初13号原告(反诉被告):曾森达,男,46岁,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定国,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16号4-3-5-5。法定代表人:徐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森达诉被告四川华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四川华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曾森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定国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曾森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作出(2017)川1822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华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荥经县公路养护段的工程款93502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四川华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芦洪路荥经绕城段工程BT项目的投资者。2014年4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芦洪路荥经绕城段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及透层油层的施工作业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并达成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预计新铺筑路面积约41000㎡,单价为14元/㎡,造价为6575388元,由原告全垫资进行施工,在工程路面铺筑完,经业主、监理、质检站验收合格后即视为交工,交工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如果超出2个月后支付,被告按每月2.8%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剩余的5%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底完工,并于2014年7月20日经施工验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经过工程结算,最终对工程价款及付款达成《芦洪路荥经绕城段新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工程总价5900000元。其中质保金295000元,扣税343970元,应付工程款5261030元。根据原《合同》约定利息883853元,共计6144883元。被告承让利息44883元,确认付款61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前,被告已支付原告2800000元,尚欠的3300000元在签订《补充协议》至被告2016年1月30日前付款,占用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一并委托工程业主单位荥经县公路养护段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占用资金利息。2016年1月8日荥经县公路养护段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利息3894000元,但因被告对委托付款的利息计算有异议,应业主单位要求原告将资金占用利息594000元又退回业主单位。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退还质保金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予以推脱,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芦洪路荥经绕城段新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付款补充协议》退还原告的质保金295000元及垫支占用资金利息627000元,共计92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和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芦洪路荥经绕城段新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从法律层面上讲,原告并不具有施工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月2.8%的利率承担利息,即年息达到33.6%之高。《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为每月2%,即年息24%,第四条又约定资金利息维持为每月2.8%,仍然是高额利息。2012年12月5日,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代表荥经县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芦洪路荥经绕城段新建工程投资协议书》中约定“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项目回购金额,逾期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0%支付违约金”,被告年投资回报率仅12%。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显偏高且违法,依法应予以调整。此外,原告在工程量结算中多计算了“热拌场场地建设”的费用70万元,实际并没有发生该费用。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还将自己所修建的价值18万元的活动板房移交给了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被告依法对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以下诉讼请求:1、对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资金利息或违约责任的约定,均应调整为:逾期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0%确定违约责任,并根据调整后的违约责任确定应付金额;2、在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多算给原告的热拌站价款70万元;3、在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活动板房价款18万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无论合同效力有无问题,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是没有异议的。关于热拌站的费用是实际存在的费用,是租用公路养路段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这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活动板房问题,该板房确实是被告修建,但实际是另一家公司沱江公司在使用,被告提出原告在使用板房需要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所承包的只是路面,是不需要有资质的工程,并且合同约定很清楚,是路面一项事务交给原告来做。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并不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本案利息并没有超过规定的年利率36%。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曾森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芦洪路荥经绕城段新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付款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铺设沥青路面达成协议,以及协议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以及双方在审计完成后就工程款结算所达成的协议;2、《付款委托书》、《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共2张)、《说明》,证明被告委托付款的事实及其确认的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工程款收付情况及退还利息情况。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和《芦洪路荥经绕城段新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付款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没有主体资格签订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付款委托书》、《银行收款凭证》、《领款单》、《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工程款利息的不公平,如果是我们应该给的,原告是不会退回来的。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资协议书》,证明被告投资的工程概况,以及证明该工程投资的年回报率仅为12%,请求以该工程投资年回报率12%应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资金不到位违约责任的参照标准;2、《审计意见》,证明审计部门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情况;3、《板房支出费用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因修建板房所花费的费用。4、《调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雇用人员在板房内留守,板房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以及结算的工程款中含建“热拌站”费用,而原告没有建“热拌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四川华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与荥经县公路养护段签订《芦洪路荥经绕城段新建工程投资协议书》,承接了名称为“芦洪路荥经绕城段新建工程BT建设项目”的工程项目。2014年4月8日,被告华生公司与原告曾森达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芦洪路荥经绕城段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及透层油层的施工作业承包给原告曾森达进行施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预计新铺筑路面积约41000㎡,单价为14元/㎡,造价为6575388元,由曾森达全垫资进行施工,工程路面铺筑完,经业主、监理、质检站验收合格后即视为交工,交工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如果超出2个月后支付,华生公司按每月2.8%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剩余的5%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由华生公司全部支付曾森达。2014年4月28日,被告华生公司向荥经县公路养护段出具《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载明:“由于本公司芦洪路荥经绕城段新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曾森达施工,工程造价6575388元。请在拨付芦洪路荥经绕城段工程款时,代本公司直接转账支付6575388元到以下账户。”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工程结算,最终对工程价款及付款达成《芦洪路荥经绕城段新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被告华生公司)委托乙方(原告曾森达)施工的芦洪路荥经绕城段新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甲乙双方已完成结算,在原合同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900000元,其中质保金295000元,扣税343970元,应付工程款5261030元,根据原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883853元,经双方协商,总计应付款为6100000元。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2800000元。2、剩余工程款3300000元(已扣税和质保金),甲方于2016午1月30日前付清。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为月利率2%。3、质保金295000元不计息,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到期后,乙方持甲方开具的付款委托书在荥经县公路养护段直接退还。4、如甲方到期后未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资金利息将维持原合同2.8%不变。”2016年1月8日荥经县公路养护段按照被告华生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曾森达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3894000元。后因被告华生公司对委托付款的利息有异议和业主单位要求,原告曾森达将资金占用利息594000元又退回业主单位。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退还质保金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华生公司在2013年1月曾修建一活动板房,原告曾森达原雇佣的人员曾在该活动板房内居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芦洪路荥经绕城段新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付款委托书》、《银行收款凭证》、《领款单》、《说明》、《投资协议书》、《审计意见》、《调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曾森达与被告华生公司所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因原告曾森达并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但是,鉴于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对原告曾森达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华生公司应当按照《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芦洪路荥经绕城段新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向原告曾森达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质保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四川华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原告曾森达全部工程款本金及2015年3月17日前迟延付款违约金883853元(已扣除税款和质保金),但尚未按约定向原告曾森达支付因逾期支付3300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即: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8日,以3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计:3300000元×0.02×9+3300000元×0.02÷31×18=632322.6元)和质保金295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曾森达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27000元和质保金2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生公司提出的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的反诉主张,因双方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生公司提出原告曾森达雇佣的人员使用其修建的活动板房,要求原告曾森达承担板房修建费用18万元的反诉主张,因被告华生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板房的财产权益转让给原告曾森达,故本院对被告华生公司的这一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生公司提出的“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结算中多算给原告曾森达的热拌价款70万元”的反诉主张,因该费用是双方结算时均认可的费用,并无误算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内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曾森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627000元和质保金295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302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26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306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为峰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白雅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