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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志修与公彦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修,公彦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839号原告:刘志修,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广恩,男,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公彦胜,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刘志修与被告公彦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志修从事门窗安装和制作。2016年,被告公彦胜要求原告刘志修为其加工安装不锈钢门窗,原告刘志修按被告公彦胜要求加工安装好门窗后,被告公彦胜未支付加工安装费用。2016年2月3日,原告刘志修再次向被告公彦胜索要加工安装费用,被告公彦胜仍不愿支付,并向原告刘志修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刘志修不锈钢材料费和加工费6400元。后原告刘志修经多次催要,被告公彦胜拒不支付。故原告刘志修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公彦胜支付不锈钢材料费和加工费6400元。并提供欠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公彦胜欠原告刘志修不锈钢材料费和加工费64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志修从事门窗安装和制作。2016年,被告公彦胜要求原告刘志修为其加工安装不锈钢门窗,原告刘志修按被告公彦胜要求加工安装好门窗后,被告公彦胜未支付加工安装费用。2016年2月3日,原告刘志修再次向被告公彦胜索要加工安装费用,被告公彦胜仍不愿支付,并向原告刘志修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刘志修不锈钢材料费和加工费合计6400元。后原告刘志修经多次催要,被告公彦胜拒不支付。故原告刘志修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公彦胜支付不锈钢材料费和加工费合计6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合法、真实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志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彦胜欠其不锈钢材料费和加工费合计6400元,且未按约定履行的事实。原告刘志修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志修支付不锈钢材料费和加工费合计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11元,由被告公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