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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祥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6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兵,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曾祥兵醉酒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沿河路旧塘厦医院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曾祥兵的血液样本的乙醇含量为83.16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曾祥兵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祥兵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曾祥兵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曾祥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祥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兵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祥兵犯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祥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祥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