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潘炳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炳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炳轩,曾用名潘丙轩,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炳轩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炳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潘炳轩在其家中接到吸毒人员黄某2的电话称要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潘炳轩叫黄某2来其家交易。后潘炳轩拿一小包净重约0.06克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与黄某2交易,因黄某2未带够100元现金,潘炳轩最后收取了80元。次日9时许,黄某2又打电话给潘炳轩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当黄某2来到潘炳轩家一楼客厅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公安民警从潘炳轩卧室床尾处查获4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净重1.36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同日,被告人潘炳轩被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潘炳轩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共计1.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炳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炳轩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从其家中查获的1.36克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请求法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9时许,吸毒人员黄某2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炳轩欲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潘炳轩在其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定律村中屯的住所中贩卖一小包净重约0.06克的毒品海洛因给黄某2,因黄某2未带够100元现金,潘炳轩仅收取了80元。次日9时许,黄某2再次打电话给潘炳轩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当黄某2来到潘炳轩住处一楼客厅将剩余的20元交付给潘炳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日,公安民警从潘炳轩住所内卧室床尾处查获4小包疑似毒品物,经称重净重1.36克。经百色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潘炳轩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检查笔录、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潘炳轩与黄某2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潘炳轩住所内查获4粒分别用黑色和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VIVO智能手机1部及毒资20元。经称量,所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1.36克。被告人潘炳轩对搜查及过秤的过程分别进行了指认。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从被告人潘炳轩住所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4粒(其中2粒用黑色塑料膜包装、2粒用白色塑料膜包装),VIVO智能手机1部,毒资20元人民币1张,并对上述被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做收缴处理。3、取样送检笔录,百公物鉴(理化)字[2016]53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从被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取样送检,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潘炳轩。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查获涉案毒品的现场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定律村中屯被告人潘炳轩住所处及现场概况。5、现场检测笔录及指认检测结果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潘炳轩、吸毒人员黄某2的尿样进行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潘炳轩、黄某2对检测结果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潘炳轩手机通话记录、通话清单证实,黄某2使用林全福的手机与潘炳轩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田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6年10月13日9时许在被告人潘炳轩住所处将与黄某2进行毒品交易的潘炳轩抓获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潘炳轩与向其购买毒品的黄某2相互辨认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炳轩的身份情况,其案发时已经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10、证人黄某1证实,其有吸食毒品的习惯,2016年9月中旬,其通过吸毒人员“阿某”了解到可以在潘炳轩处买到毒品海洛因。同年10月12日上午,其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因其电话坏了,便借用他人的手机打电话给潘炳轩购买100元量的毒品,潘炳轩让其到他的家中交易。后其如约到达潘炳轩家中,因身上现金不足100元,只能先付款80元向潘炳轩购买了1啡用黑色透明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均用于自己吸食。次日,其再次通过他人的手机联系并到潘炳轩家中购买毒品,但其刚要把昨日欠的20元交给潘炳轩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11、证人林某证实,其手机在2016年11日至13日间,有多次拨打13100465859号码的记录,但均不是其本人拨打。期间黄某2曾多次借用其手机拨打电话联系他人,借用的时间约在上述日期的上午9点钟左右,此外其没有再借手机给其他人使用,故应该是黄某2借用其手机时拨打的。12、被告人潘炳轩供述,其于1996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12日上午,其在家中接到一个男子电话称要买毒品海洛因,其便叫该男子到其家楼下等待,后拿了100元量的毒品海洛因下楼跟那个男子交易,但那个男子身上只有80元,其只好让对方先欠着20元。13日凌晨1时许,其在田东县思林镇跟一个称作“和尚”的男子购买的450元量的海洛因。其回到田阳县城家中后,当日9时许,那个男子又打电话给其要购买海洛因,后那名男子来到其家一楼将昨天所欠的20元交给其时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其房间内查获4颗毒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炳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数量共计1.42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炳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炳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炳轩本身系吸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对其吸食毒品的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潘炳轩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炳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潘炳轩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炳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VIVO智能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二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待案件生效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 祥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人民陪审员 唐瑞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佐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