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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文自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自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自豪,男,1998年3月7日出生,住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自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8时许至2017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文自豪在南县南洲镇汽车北站和顺宾馆自己开的4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钟某某、帅某、谭某、沈某、胡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了从陈建(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文自豪均参与了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文自豪从陈建手上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胺带回和顺宾馆401房间内,当日18日许容留钟某某吸食了上述毒品。2017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文自豪要谭某从陈建手上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到和顺宾馆401房间后,容留帅某、谭某、沈某、胡某吸食了上述毒品。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文自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文自豪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自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钟某某、帅某、谭某、沈某、胡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自豪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自豪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被告人文自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自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理书记员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