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邢祥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祥生,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4年7月21日因盗窃被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9日因盗窃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祥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冀1022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邢祥生在固安县服装街千面人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谢某的鬼火牌摩托车一辆。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890元。另被告人邢祥生于2016年9月份期间在廊坊市、固安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被盗物品、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刘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祥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邢祥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邢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邢祥生上诉主要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邢祥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邢祥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与谢某陈述、刘某等人证言及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指认现场照片、赃物清单、作案工具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邢祥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邢祥生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累犯情节、认罪表现,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邢祥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克祥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林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