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二连浩特市江美宝力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连浩特市江美宝力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90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晨,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市江美宝力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江涛,董事长。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与被告二连浩特市江美宝力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合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续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款本金2000000.00元及罚息(罚息从2016年2月4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美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农合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等。该承兑汇票于2016年2月4日发生垫款,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江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江美公司与案外人包头市武银福钢材市场胜达物资经销部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案外人包头市五银福钢材市场胜达物资经销部购买钢材,总金额为6650000.00元。之后2015年7月21日被告江美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共4笔,总金额4000000.00元整,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审核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4笔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4000000.00元,属见票即付。2015年7月21日双方还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汇票票面金额4000000.00元,申请人即江美公司应按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兑人即农合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银行承兑时一次性付清该手续费,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已经收取上述手续费及工本费。双方还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垫款户,并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垫款还清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剩余款项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因申请人不履行协议或者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2015年7月21日被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为×××,双方同日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乙方即江美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占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即农合行融资金额的50%,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管理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保证金存管期间月利率为0.35‰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即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时结息。被告向保证金账号存入2000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账户止付协议》,约定被告保证金账号办理止付业务。2015年7月21日被告公司经过股东会议决议,将被告公司价值6740000.00元的钢材向原告进行质押。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4日向持票人共计付款4000000.00元,而被告未能在制定期限内将票面金额支付原告,经双方协商无果,于2016年2月4日原告扣除被告账户保证金后发生垫款2000000.00元。本院认为,该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1月21日双方约定汇票到期,原告于2016年2月4日为被告发生垫付金额2000000.00元,该垫款被告应返还原告,罚息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从发生垫款日起算,即2016年2月4日起支付罚息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连浩特市江美宝力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款本金2000000.00元及逾期罚息(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起算给付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8.00元(原告已全部交纳),由被告二连浩特市江美宝力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圆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谷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