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李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5民特3号申请人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同偕,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洁,男,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昆,男性,汉族。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4月5日,申请人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达成《个人住房及商用房按揭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李昆因购买商品房借贷申请人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280000元,利率为5.4583‰,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33年4月27日止。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4月27日同时签订了《澄城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2015年8元4日为该套房产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申请人李昆无视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李昆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4月5日,申请人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达成《个人住房及商用房按揭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李昆因购买商品房借贷申请人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280000元,利率为4.086‰,逾期为5.7204‰,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33年4月27日止。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4月27日同时签订了《澄城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2015年8月4日为该套房产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李昆尚欠申请人本金235654元,利息4942.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李昆签订的《个人住房及商用房按揭贷款合同》与《澄城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依法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还出具有《房屋他项权证》(房预购抵字第2013305号)。申请人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李昆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澄城县信用联社已取得被申请人李昆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有权对李昆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申请处置,以实现债权,因此,申请人对李昆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申请拍卖、变卖后优先清偿其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综上,申请人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李昆经公告后既不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昆位于澄城县万泉街保兴福都苑2号楼2单元1001室,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235654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4942.80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7204‰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李昆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煜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