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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秀云与XX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云,XX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975号原告:刘秀云,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老三,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峰,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刘秀云与被告XX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老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7400元及利息6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5日,被告欠原告羊毛衫货款47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XX峰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欠原告羊毛衫货款474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羊毛衫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7400元没有付清,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其给付该笔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秀云货款47400元及利息61620元(利息61620元按月息2分从2011年10月5日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顺延计算,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被告XX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璐审 判 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有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