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志芬与高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芬,高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605号原告:彭志芬,女,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述途,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高曙光,男,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彭志芬与被告高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述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7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5日前一并归还借款本息,若逾期未还,则按每日千分之十即每日500元收取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照年利息36%(月利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3月至今分文未还本息。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则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高曙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高曙光未到庭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彭志芬提供被告出具的2015年2月6日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志芬(身证号:)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正),2015年3月5日前本息一并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按每日10‰即每日500元收违约金。”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50000元后,至今分文未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彭志芬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高曙光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仅在借条上约定“若逾期未还,则按每日10‰即每日500元收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利息37500元和按每日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依据不足,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4000元(50000元×24%×2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曙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彭志芬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提出异议,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曙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给原告彭志芬;二、驳回原告彭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高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思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