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153号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南沣村。法定代表人:赵勇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士洋,男,1987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硕,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2单元25层2515号。法定代表人:王莹莹,总经理。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士洋、乔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00元;2、判令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178元(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523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款均无异议。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欠货款88000元。为此,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证据二、发货回执单一份,证明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已接收;证据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租车运费结算凭证各一份,证明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向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供应聚丙烯酰胺8吨,单价11000元,总金额为88000元。结算方式:货到付款,下次发货前付清上次货款(30日内无业务结清所有货款)。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涉案货款88000元,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发货回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88000元的货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付款,依法应赔偿因此给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88000元并赔偿其损失61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00元;二、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计1077.50元、申请费962元,由河南博韦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巧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