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107年5月8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E×××××的二轮摩托车由和县北门汽车站往和城宝塔路其住处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和县历阳镇环城东路东门酒厂附近路段,被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周某体内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周某带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封存。后经对被告人周某的血液样本送鉴定机构检测,周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38.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另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视频,酒精呼气结果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够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现实人身和社会危险性,故对被告人周某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