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易兰与汪振华、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兰,汪振华,余江,思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376号原告:易兰,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汪振华,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余江,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思爱凤,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易兰与被告汪振华、魏富琴、余江、思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1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7年2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富琴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华、余江、思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江与被告思爱凤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7日,被告汪振华、余江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易兰与被告汪振华、余江间的民间借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余江与被告思爱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被告余江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振华、余江、思爱凤给付原告易兰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振华、余江、思爱凤负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