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时校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校东,张玉昆,侯学斌,陈少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刑初70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校东,男,194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6年10月20日因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雪岩,男,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校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校东及其辩护人冯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8时许,在穆棱镇兴盛村被害人腾某某家的田地内,被告人时校东和腾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时校东持随身携带的拐杖殴打腾某某头部两下后,又从田地中拾起玉米棒殴打腾某某头部数下,致腾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腾某某外伤致多发头皮裂伤,创口长度累计13.0cm,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时效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效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效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时效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没有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管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8时许,在穆棱镇兴盛村被害人腾某某家的田地内,被告人时校东和腾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时校东持随身携带的拐杖殴打腾某某头部两下后,又从田地中拾起玉米棒殴打腾某某头部数下,致腾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腾某某外伤致多发头皮裂伤,创口长度累计13.0cm,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时效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效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效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时效东打被害人宋宏伟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昆、侯学斌、陈少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宋宏伟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玉昆、侯学斌、陈少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意见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玉昆、侯学斌、陈少华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用啤酒瓶子击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侯学斌、陈少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昆、侯学斌、陈少华的家属已就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玉昆、侯学斌、陈少华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学斌、陈少华系未成年人,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玉昆、侯学斌、陈少华之所以能走上今天的犯罪道路,主观原因是其在成长期间,没有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没有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客观原因是被告人张玉昆从小缺乏有效的监管,受好逸恶劳、逞强好胜等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侯学斌、陈少华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在家,与社会闲散人员交往,年轻无知,法制观念淡薄,加之家长又没有尽到培养、教育的监护责任,以致走上了犯罪道路。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及以上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被告人侯学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被告人陈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炳枚审 判 员 刘增进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