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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瑞安公司、袁林宝与吴新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袁林宝,吴新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负责人王清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魏峰,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林宝,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军,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成平,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瑞安公司、袁林宝因与被上诉人吴新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5)延长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妮娜,上诉人袁林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安公司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对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5)陕06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一审庭审过程没有审查吴新军的受伤经过,且遗漏了侵权当事人和钢材供应商。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吴新军和袁林宝之间具有隶属性质的雇佣关系,而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关系或建设工程承包关系。3、一审原告吴新军诉请的赔偿数额存在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错误。上诉人袁林宝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瑞安公司一致。被上诉人吴新军辩称,事发当日,由于钢筋突然断裂,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工地管理混乱,安全意识缺乏。本次受伤吴新军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行为。瑞安劳动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袁林宝,该劳务公司应该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吴新军与袁林宝系雇佣关系。吴新军从2008年起一直给二上诉人打工生活,也一直在延安居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瑞安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延长县新洲汇城1号楼工程的钢筋部分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袁林宝。6月23日被告袁林宝与原告吴新军及吴古勇、吴古敏、杨建宏、吴会军、吴吉顺、吴吉良签订《钢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19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袁林宝支付报酬给原告吴新军。2013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在修理预埋铁梁时发生坠楼,原告受伤后在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脚腕粉碎性骨折及腹腔积液。被告瑞安公司垫付了原告吴新军大部分医疗费用。剩余706元由原告吴新军支出。本案受理后,被告瑞安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瑞安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被告瑞安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民终64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裁定。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陕西蓝司法鉴定中主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461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吴新军本次外伤所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接受切开复位内固术,腰1椎体爆裂骨折,接受胸12-腰2椎体内固定术,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注,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吴新军本次外伤所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足弓结构破坏,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d)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吴新军本次外伤所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b)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新军还需择期接受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及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18000-23000元。3、吴新军本次损伤的护理日期为12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06元,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1680元、误工费1029天×50元=51450元、护理费120天×40元=48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20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0×22%=11624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97284元。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劳动关系指雇员在雇主指示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按约支付劳务费给雇员的民事行为,其行为表现为雇员没有自主经营和管理权,交付的是劳务。承揽合同关系表现为,承揽人有自主管理经营权即可以自备技术设备和组织人员,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本案中吴新军与袁林宝之间的合同约定乙方吴新军等人受袁林宝的管理和监督,吴新军等人需按照袁林宝的要求严格进行施工以及对相关设备进行养护、管理,如在工程中有浪费材料、工程延期等情况时袁林宝有权处罚或者更换班组以及个人的权利,以上表明吴新军没有自主经营权和管理权,交付的是劳务,因此吴新军与袁林宝成形成雇佣关系,发包人瑞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袁林宝,其属过错方,故对原告吴新军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新军居住在延安市,其生活来源依据的是其常年打工。故可以认定其生活来源于城市。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吴新军的损伤属意外伤害,其伤残的评定标准不应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定残。故其损伤定为两个九级。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林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军各项经济损失197284元。被告瑞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瑞安公司承担338元,被告袁林宝承担338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新军与上诉人袁林宝之间的雇佣关系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吴新军在完成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从受伤的情况看,吴新军本人并无过错,上诉人袁林宝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瑞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袁林宝,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另,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新军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90元(上诉人袁宝林预交4245元,上诉人瑞安公司预交4245元),由上诉人各自承担其预交的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韩永虎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