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谭灵芝与湖南富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灵芝,湖南富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灵芝,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富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沙市开福区新港路30号长沙金霞保税物流中心综合办公室3009房。法定代表人孙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俐佳,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谭灵芝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富安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灵芝的上诉请求:1、富安公司支付未与谭灵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11个月=49500元;2、富安公司支付谭灵芝经济补偿金4500×2个月=9000元;3、富安公司未为谭灵芝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4500×28%×12月×2年=30240元;4、富安公司未为谭灵芝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6个月×1390×80%=6672元。事实与理由:一、谭灵芝在富安公司处工作期间,富安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且富安公司的违法行为持续到谭灵芝被迫离职为止。谭灵芝于离职后一年之内向仲裁委主张了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劳动仲裁法的规定。也因为二倍工资属于工资的范畴,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一年且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时效为两年,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收侵害时起算,谭灵芝2014年12月3日入职。入职时富安公司与谭灵芝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后转正并正式录用,并约定一个月之后签订书面劳��合同,后来因为富安公司的原因未与谭灵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谭灵芝于2015年1月3日起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依照法律的规定,谭灵芝的权利保护的时效为2015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止,所以谭灵芝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属于全国人大制度的基本法律,其效力大于非基本法律,即劳动调解仲裁法,再者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总则。也再次规定了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为三年,属于新法、基本法,其效力都大于非基本法的劳动调解仲裁法。所以谭灵芝主张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富安公司辩称,一、谭灵芝于2014年12月3日入职富安公司处,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谭灵芝于2016年12月26日向长沙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法定1年诉讼时效,应不予支���。二、谭灵芝并未提供其因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导致其受损失的证据,其提供的计算公式实际为公司应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数额,而非实际损失,应不予支持。谭灵芝自富安公司离职后即重新就业工作,并未处于失业状态,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即便计算失业保险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缴费满一年不满两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4个月。谭灵芝在富安公司处总计工作时间为18月,即使计算失业保险金,也仅能主张4个月。综上,请求驳回谭灵芝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谭灵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安公司支付未与谭灵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11个月=49500元;2、富安公司支付谭灵芝经济补偿金4500×2个月=9000元;3、富安公司未为谭灵芝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4500×28%×12月×2年=30240元;4、富安公司未为谭灵芝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6个月×1390×80%=66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灵芝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2日在富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富安公司未为谭灵芝缴纳社保。2016年6月22日,谭灵芝以富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自谭灵芝离职后,谭灵芝即重新就业进入了广州博大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9月,富安公司转账14250元给谭灵芝,并注明系社保补助。2016年12月26日,谭灵芝以富安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谭灵芝遂于2016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富安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谭灵芝未提供其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导致其损失的证据。富安公司主张谭灵芝要求不购买社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富安公司工商登记机关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谭灵芝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2月26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谭灵芝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谭灵芝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二、关于富安公司是否应该向谭灵芝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谭灵芝于2014年12月3日进入富安公司工作,双方应于谭灵芝入职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1月2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富安公司一直均���与谭灵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谭灵芝可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间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富安公司应在2016年12月2日前申请仲裁,而谭灵芝于2016年12月26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谭灵芝提出的富安公司支付谭灵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富安公司是否应该向谭灵芝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富安公司主张谭灵芝要求不购买社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富安公司未给谭灵芝购买社保,谭灵芝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富安公司应当支付谭灵芝经济补偿金。谭灵芝在富安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六个月,富安公司应支付谭灵芝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2);四、关于富安公司是否应该向谭灵芝赔偿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谭灵芝未提供其不能���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导致其损失的证据,对谭灵芝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富安公司是否应该向谭灵芝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谭灵芝于2016年6月22日自富安公司处离职后,即进入了广州博大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未存在失业状态,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灵芝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驳回谭灵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谭灵芝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谭灵芝提交的新员工转正申请表未提供原件,且富安公司对此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谭灵芝在二审中陈述,从富安公司离职后,未办理失业登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安公司应否支付谭灵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富安公司应否支付谭灵芝失业保险金损失。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谭灵芝于2014年12月3日进入富安公司工作,富安公司应当于2015年1月2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富安公司一直未与谭灵芝签订书面���动合同,富安公司应当向谭灵芝支付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谭灵芝主张富安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应当在2016年12月2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谭灵芝于2016年12月26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谭灵芝要求富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款项,故谭灵芝上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适用劳动报酬的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谭灵芝于2016年6月22日自富安公司处离职后,未办理失业登记,进入���广州博大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未处于失业状态,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谭灵芝本案未提供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导致损失的证据,对谭灵芝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灵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灵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晓震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柏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