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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9月12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2年8月15日假释,2014年8月19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赛梅、人民陪审员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三次在株洲市荷塘区的宾馆内容留朱某(另案处理)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白色晶状物质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其和朱某的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反应,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30日晚,肖某在其开的荷塘宾馆内容留朱某一起吸食了朱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1月31日晚,肖某在其开的优生活大酒店内容留朱某一起吸食了朱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2月13日晚,肖某在其开的优生活大酒店内容留朱某一起吸食了朱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尿检材料及行政处罚材料、假释证明书、吸毒人员朱某的陈述、开房证明、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曾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晓秦审 判 员  龙赛梅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