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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某1、蒋某等与钱某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1,蒋某,钱某2,钱某3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744号原告:钱某1,男,194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嵊州市,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蒋某,女,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嵊州市,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钱某2,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敏,执业证号13302199111383653,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筱素,执业证号13302201111832074,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3,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钱某1、蒋某、钱某2为与被告钱某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会议。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1、蒋某、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敏,被告钱某3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1、蒋某、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其中原告钱某1、蒋某占53%,原告钱某2占47%。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分别是被告的父母及妹妹。1990年原告一家四口从嵊州来宁波开店,在宁波海曙区里买了一间住房,户名是原告钱某1。2000年遇城市拆迁,当时只有被告户口已经迁入宁波,所以在拆迁前把户名改为被告。在拆迁赔偿中获得拆迁赔偿款130000余元,其中94451.80元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室房屋,剩余赔偿款都由被告取得。因购买房屋需210000余元,首付款支付95000元后办理按揭贷款,原告钱某1、蒋某无力还贷,就由原告钱某2每月归还按揭贷款。2001年9月18日,各方签订协议确认新街店铺及联丰路室房屋归被告钱某3所有;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2015年6月,原告钱某2将全部按揭款还清后,要求被告办理银行按揭结清手续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并要求以600000元按4个月付款给原告钱某2,购买原告钱某2在丽园路房屋中的份额。至此,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又不肯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钱某3辩称,1990年是被告在宁波一位亲戚的帮助下开店的,原告钱某2当时是帮忙干活,原告钱某1、蒋某是在此之后几个月才过来的,并非原告所述一家四口一起到宁波开店。当时在宁波市海曙区里购买一间住房,户名为原告钱某1是事实,但是购房款是被告经营所得,房屋挂名在被告父亲名下。2001年9月18日签订第一份协议书时,父亲提出妹妹钱某2离婚回来,要被告将一套房子给妹妹,被告与妻子就答应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与父母一起生活,生活费也基本上是被告支付的。直到2016年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原告也没有提出过户。2016年8月28日的协议是被告先签字的,当时原告没有当场签字,二份协议书的原件被告均没有拿到过。因第一次买房的钱是被告所出,按揭也有一部分是被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钱某1、蒋某、钱某2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契税证一份,拟证明房屋的基本情况。证2.住宅拆迁自选安置协议附件及发票二份,拟证明房屋拆迁可得款项及用于购买丽园路房屋的款项。证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按揭贷款95000元的事实。证4.2001年9月18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归三原告所有,按揭款由原告钱某2归还。证5.银行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归还按揭贷款的情况。证6.2016年8月28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付款给原告,若未付款就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事实。证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银行查询信息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贷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钱某3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定。被告钱某3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钱某1、蒋某、钱某2分别系被告钱某3的父亲、母亲、妹妹。1990年,原告及被告一家四口先后从嵊州到宁波开店、生活,之后以原告钱某1的名义在宁波市海曙区里购买一间住房。2000年5月,因该房屋拆迁,以被告钱某3为被拆迁人与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签订住宅拆迁自选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因马园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住房,折算购房资金为131904元,核减后的自选购房资金为93651.80元,自行车房补贴费800元。被告钱某3选购的住宅地址为联丰世纪苑室,其中以拆迁购房资金支付94451.80元,并以被告钱某3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按揭贷款9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按揭贷款期限自2000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2001年9月18日,被告钱某3及其妻子袁丽艳(甲方)与原告钱某1、蒋某、钱某2(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家庭和睦团结商议,双方就家庭共同房产(购房时均以钱某3名义)达成下列协议:一、新街店铺、联丰路室住房,归甲方所有,一切债权债务有甲方自行处理;二、室住宅归乙方所有,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该房支配权归钱某1、蒋某;三、甲方同意乙方因钱某1、蒋某年老体弱,无还贷能力,经与钱某2协商,银行95000元购房款自去年七月起有钱某2按月支付,并承担30000元装饰费用,合计承担125000元。父母过世后,钱某2有优先继承权。双方并就父母赡养费问题作出约定。原告钱某2按月支付了房屋按揭款。2016年8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钱某3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再次对案涉的室房屋的产权分配等事项达成协议,约定:一、丽园北路室房屋实际状况为借用钱某3名义买房,实际出资为钱某2占47%,钱某1、蒋某占53%;二、通过协商,钱某2所占47%以陆拾万的价格转让给钱某3,从2016年10月开始,钱某3每月付给钱某2拾伍万元,到2017年1月份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转让费则该房屋在一个月内钱某3必须把房产过户给钱某1、蒋某、钱某2三人,所占比例不变;三、钱某1、蒋某生活费按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执行,由钱某3、钱某2二人平均分摊,医药费按实际支出二人平均分摊,如二人未按时付生活费、医药费则以该房子出租租金代替;四、钱某3把转让费付清后,房产证上须加上钱某1、蒋某二人名字。权属为钱某347%,钱某1、蒋某占53%;五、未尽事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法院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钱某2曾向被告钱某3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钱某3至今未予以支付。另查明,案涉的宁波市海曙区室房屋于2012年1月10日抵押给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债权金额7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抵押给债权人陈红萍,债权金额50万元。目前,该两项抵押登记尚未注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如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则可以推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案涉的宁波市海曙区室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钱某3名下,但根据三原告提供的二份协议书,并结合购房款项的来源、按揭贷款的支付情况,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三原告按份所有,被告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该二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对二份协议书中确定的案涉房屋权属归三原告所有的内容并无异议,审理中被告虽提出购房款来源于其经营所得以及按揭款由其支付的抗辩意见,但该意见与协议书内容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三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按份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因案涉房屋抵押权尚未注销,三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钱某3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室房屋归原告钱某1、蒋某、钱某2所有(其中原告钱某1、蒋某享有53%份额,原告钱某2享有47%份额)。案件受理费预收11800元,应收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钱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静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