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涂成才与代立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成才,代立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94号原告:涂成才,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立江(戴立江),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省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成才诉被告代立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和被告代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成才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49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月工资510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应邀为被告所承建的位于合肥市新省会工地干活,由于被告方安全措施不力,致原告在干活中滑倒,造成其右下肢损伤。事发后,原告被被告送往舒城人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右内外踝骨骨折。2016年11月1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讼至法院。代立江辩称:1、诉状中被告名字有误,代立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不是新省会工地的工人。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4、原告诉请部分依据不足:其中医药费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医药费,被告已承担;误工期过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分段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86元/天计算,第一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由被告岳父王学柱护理,不应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第一次住院的期间;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首先,被告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赔偿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已超过60周岁,应扣除相应年限;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初,其常年在昆山市××市镇胜英饭店打工,月工资4500元。2015年9月,原告回乡探亲期间,应被告之请到其所承建的位于合肥市新省会工地打工,当12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施工工地较滑,致使原告滑倒,造成其右下肢损伤。事发后,原告被被告送往舒城人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右内外踝骨骨折。2015年9月13日住院,10月9日出院,期间,被告支付全部医药费用15000元,并委派其岳父王某对原告进行住院护理、支付生活费用,原告之妻亦参与其护理;2016年8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右内外踝骨骨折术后切取内固定术”,2016年9月3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210.4元(不含新农合报销医药费用),原告之妻对其护理。2016年11月1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说明理由,本院当庭予以驳回;闭庭后,被告补充事由,本院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受理后,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申请鉴定费用,本院依法按撤回申请重新鉴定处理。庭审中,被告方亦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状中错将代立江的“代”字写成“戴”无意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涂成才原告回乡探亲期间,应被告之请到其所承建的位于合肥市新省会工地打工,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涂成才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代立江理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涂成才在工地做工过程中,理应对施工环境、作业路径等进行必要细致的查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涂成才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酌定其自行承担其所受伤损害30%责任。关于代立江辩称其为涂成才住院支付伙食费和支付现金4000元问题,因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扣除原告受偿数额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在庭审已确认原告雇主为代立江,虽原告起诉时称被告为戴立江,被告方亦在庭审中对原告错将“代”字写成“戴”无异议,故代立江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确定为:医疗费16210.4元(含第一次住院医药费用15000元)、误工费27000元(误工期180天×150元/天)、护理费6853.2元(护理期60天×114.22元/天护理人员平均日工资)、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费1050元(两次住院期治疗计3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1178.4元(19年×26936元/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总计损失110592元。代立江应赔偿涂成才受伤各项损失计为62414.4元(110592元×70%-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用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立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成才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计62414.4元;二、驳回原告涂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1800元计3000元,由原告涂成才负担900元,被告代立江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