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余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余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541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余某某,又名余大梦,男,汉族,农民。被告:郝某某(系余某某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本不相识,2014年9月26日原告朋友陈会银之女薛渭娜来电称要借30000元,原告取出存在渭南的定期存款30000元,与被告余某某、案外人薛渭娜同去二被告在渭南所开的美容店,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余某某。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曾于2016年1月28日、3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共归还了2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牛某某提供证据:2014年9月26日借款单一张,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这一事实。被告余某某、郝某某二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某某在庭审中时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此笔借款确系自己与其妻郝某某所借,借款单上的签字也确系自己本人所签。被告郝某某在与本院谈话时也表示借款情况属实,原告交付借款时自己也在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为经营其在渭南开办的美容店内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由被告余某某在借款人处签了他本人与其妻郝某某两人的名字,并加盖了二被告所经营的临渭区信义乡伉俪化妆婚礼大全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和3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归还2000元,此后再未还款,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郝某某从原告牛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单,双方对借款基本事实无异议,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清付利息,其行为显属不妥,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2000元还款的性质予以约定,且该2000元亦未超出被告所应承担的借款利息金额部分,因此应认定这2000元还款用以偿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牛某某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履行时扣除预先偿还过的2000元利息)。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某某、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杨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