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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502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江区。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特别授权),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特别授权),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浪,男,生于1985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武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安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17953.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金额变更为4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3、判令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的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790.73元,庭审中原告将金额变更为24390元;4、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车架号:LSVWA4183GN312973,发动机号:836845)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因本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朗逸,车牌号:川SSN7**,发动机号:836845,车架号LSVWA4183GN312973),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92312元,月租金为3276.49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约定送达地址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以催告被告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被告未予付清,遂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并按所有应付款项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武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先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2、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案涉车辆的登记及抵押情况;3、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被告接收了车辆;4、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还款计划,包括被告租金期数、每月租金支付时间、金额等;5、催收律师函、邮寄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被告武浪未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出示了原始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了一份《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分为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双方确认,若本合同签署时承租人尚未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的,承租人应于出租人支付融资款后立即通过购买等方式实现所有权,承租人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本合同效力追溯至签署时有效;本合同采取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因此,租赁车辆并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融资款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即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承租人应于本合同签署时同时签署《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附件一)并向出租人提交租赁车辆登记本或租赁车辆购买发票、保单等文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确认,租赁车辆被登记于承租人或双方共同确定之第三方名下,但并不表明登记人为车辆的所有人。无论以何人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及运营手续,租赁期内出租人均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双方据此签署抵押合同,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署后的30日内依法办妥抵押权登记。承租人拒绝办理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承租人确认,无论抵押合同基于什么债权性质签署,均不改变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关系的性质;出租人收回租赁车辆时,承租人应无条件配合出租人将该租赁车辆登记至出租人名下,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否则,因此导致出租人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自行办理手续的费用、出租人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因无法及时办理登记变更致使车辆价值损耗等均由承租人负担;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发生租赁车辆全损的情况,出租人无需向承租人转让租赁车辆所有权;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在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次租金逾期或符合其他本合同规定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前述损失、滞纳金、合理费用、违约金等出租人均有权自行随时扣取;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前款规定收回车辆前先行控制车辆,承租人应予配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用、差旅费用等,不低于1000元/次)。自出租人控制车辆并通知承租人之日起七日内,若承租人清偿租金、滞纳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车辆;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在无需评估的情形下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车辆,承租人无权就此主张任何权利。处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违约金、损失、实现债权费用等),不足部分出租人有权继续追偿。承租人应对出租人的车辆处置行为给于配合,并放弃一切抗辩(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行为、处置价格等),出租人采取措施收回车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人自负。出租人控制车辆期间,本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依据本合同上述条款应承担的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标准为:出租人委托发律师函的,每次500元;委派代表上门追讨的,每次600元(不含差旅费等);出租人起诉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出租人有权按照本合同上述条款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专用条款约定:租赁车辆为上海大众生产的2015款1.6L手动风尚版雅致白朗逸汽车一辆,发动机号836845,车架号LSVWA4183GN312973。融资车辆的销售价100000元,融资额92312元;承租人同意将车价款中23888元作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87429元则委托出租人付至四川省华美鑫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车辆用途为本人自用;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款23888元,由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每期还款租金3276.49元,由承租人授权借记卡扣取;租金支付日为融资款发放后次月起扣,扣款日与发放日相同,但融资款为29、30、31日发放的,于次月28日起扣。合同附件《付款时间表》记载案涉车辆价格为10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付款支付日2016年11月9日,自付款23888元,承租人融资总额92312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9号,每期租金支付金额3276.49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2月9日,支付租金频率为按月支付。《付款时间表》特别提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方指定日,由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代为收取承租人租金。原、被告及四川省华美鑫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均在合同所附《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车辆各项检验项目均正常完好,齐全有效。该函上载明合作经销商已确认收到融资租赁车辆融资款,被告已将该租赁车辆接收,未载明交接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了合同约定车辆并于2016年11月1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川SSN7**。同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提交还款计划表,主张被告未按照付款时间表支付租金,截至庭审,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尚有36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17953.64元未付。原告因本案诉讼向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17953.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违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因本案诉讼向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该款项产生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的违约金,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系以被告所欠租金加上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总额的20%计算所得,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对其主张的差旅费未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被告所欠租金及律师费总额为基数即120953.64元(117953.64+3000)。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4190.73元(120953.64×2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确认,租赁车辆被登记于承租人或双方共同确定之第三方名下,但并不表明登记人为车辆的所有人。无论以何人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及运营手续,租赁期内出租人均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车架号:LSVWA4183GN312973,发动机号:836845)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17953.64元;二、被告武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武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190.73元;四、确认在被告武浪支付完毕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之前,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租赁物(车架号:LSVWA4183GN312973,发动机号:836845的大众牌小轿车)享有所有权。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计1637元,由被告武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雨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