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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谢军、耿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谢军,耿红霞,江天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5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号。负责人李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超、刘开文,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军,男,现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耿红霞,女,住址同上。被告江天才,男,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谢军、被告耿红霞、被告江天才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徐超、刘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被告耿红霞,被告江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区字××00060665阳分行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谢军向原告申请18万元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由抵押人江天才住河区字××)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5年(2013年6月7号-2018年6月7号)的2013年河区字××00060665中银文抵字第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2013年河区字××00060665中银文额字第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4年7月5日被告谢军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谢军签订了2014年河区字××00060665中银文抵字第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抵押仍按照抵押人江天才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河区字××00060665中银文抵字第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贷款金额18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共分12期(月),每月1日还息。该笔贷款以担保人江天才位于河南省河区字×河区字××000606650060665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新华贸易河区字××000606653号楼1单元302号作为抵押担保(河区字×浉河区字第××。2014年7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8万元整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自2015年7月15日起,借款人谢军因对外投资失败,且外债欠款较多,我行多次对其进行上门或电话催收,谢军本人也多次到我行来称述自己目前无能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了。截至目前借款人夫妇与担保人均已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2014年河区字××00060665中银文抵字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79,337.75元,利息24858.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02日),本息合计204195.81元。直至还清贷款本息。请判令抵押有效,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军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耿红霞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江天才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谢军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区字××00060665阳分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用抵押人江天才住河区字××)作为抵押,期限为5年(2013年6月7号-2018年6月7号)的2013年河区字××00060665中银文抵字第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2013年河区字××00060665中银文额字第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4年7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区字××00060665阳分行与被告谢军签订2014年河区字××00060665中银文抵字第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抵押仍按照抵押人江天才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河区字××00060665中银文抵字第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贷款金额18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共分12期(月),每月1日还息。该笔贷款以担保人江天才位于河南省河区字×河区字××000606650060665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新华贸易河区字××000606653号楼1单元302号作为抵押担保(河区字×浉河区字第××)。2014年7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8万元整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自2015年7月15日起,借款人谢军无能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79,337.75元,利息24858.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02日),本息合计204195.81元。直至还清贷款本息。请判令抵押有效,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河区字××00060665中银文抵字第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2013年河区字××00060665中银文抵字第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谢军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天才位于河南省河区字×河区字××000606650060665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新华贸易河区字××000606653号楼1单元302号作为抵押担保(河区字×浉河区字第××)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提供被告耿红霞身份关系,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对被告耿红霞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337.75元及利息(2016年11月02日前利息24858.06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对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新华贸易广场3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信房他证浉河区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对被告耿红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3元,由被告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诗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