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巨鹿县观寨乡西冯寨村村民委员会、潘书坤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鹿县观寨乡西冯寨村村民委员会,潘书坤,潘爱军,潘剑岭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巨鹿县观寨乡西冯寨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潘某,被告单位会计。被告人潘书坤,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巨鹿县观寨乡西冯寨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巨鹿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爱军,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巨鹿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剑岭,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巨鹿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巨鹿县观寨乡西冯寨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潘书坤、潘爱军、潘剑岭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巨鹿县观寨乡西冯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潘某、被告人潘书坤及其辩护人卢彪、被告人潘爱军、被告人潘剑岭及其辩护人张禹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剑岭于2010年承包巨鹿县观寨乡西冯寨村的耕地60亩,承包期限20年。潘剑岭得知巨鹿县西王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杨居委会”)��要土地作为墓地后,与被告人潘书坤、潘爱军商定,潘剑岭将承包地退回西冯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冯寨村委会”),再将土地转让给西王杨居委会,所得土地转让款除25万元给西冯寨村委会以外,作为潘剑岭退地补偿款。被告人潘书坤、潘爱军等人代表西冯寨村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14年底与西王杨居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西冯寨村委会将村集体62.0501亩耕地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西王杨居委会作为墓地使用,转让期限70年,转让地价款187万元,另外支付3万元作为通往墓地的路权款,之后为在协议上见证方加盖巨鹿县观寨乡人民政府公章又补充协议由西王杨居委会多支付6万元的风险保证。西王杨居委会于2015年1月15日向西冯寨村委会支付部分土地款计120万元,西冯寨村委会将该款作为退地补偿款交给潘剑岭,潘剑岭从中给潘书坤30万元;潘书坤收到30万元后,给观寨乡人民政府土地风险保证金6万元,余款用于支付西冯寨村委会的外欠。案发后潘剑岭退回90万元,潘书坤退回27万元,已返还西王杨居委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巨鹿县观寨乡西冯寨村村民委员会、直接责任人员村支书潘书坤、村主任潘爱军伙同潘剑岭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书坤、潘剑岭案发后主动退回违法所得赃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西冯寨村委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主体,构成单位犯罪,对西冯寨村委会依法判处罚金。西冯寨村支书潘书坤和村主任潘爱军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潘剑岭与犯罪单位的负责人共谋,是非法转让土地的提议者,并参与商谈转让款数额以及协调加盖政府公章事宜,在犯罪中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共同犯罪,潘剑岭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潘剑岭、潘书坤退回了全部违法所得,未造成经济损失,并且非法转让的土地被进一步的平整,没有破坏耕地性质,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上述被告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单位当庭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都属实。被告人潘书坤当庭供述和辩解称:我的一切行为都是听从乡政府安排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也开过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与我个人无关。被告人潘书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潘书坤个人在整个案件实施过程中并未谋取任何利益,其即没有牟利的动机,更没有牟利的事实。潘书坤的行为经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经观寨乡人民政府和河北巨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是依法进行的职务行为。本案涉案土地虽然订立了转让协议,西王杨居委会也交付了120万元的转让款,但土地并未实际交付,西王杨居委会也未实际使用该土地,该土地的现状未改变,没有给村集体造成任何的损失。在土地转让过程中,潘书坤不存在与他人合谋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潘书坤无罪。被告人潘爱军当庭供述和辩解称:罢免我支书后,我在村内没有职务,我只是向新支书介绍了土地转让一事。我无罪。被告人潘剑岭当庭供述和辩解称:我只是就土地转让一事提出了建议,我无权左���乡政府和村委会的行为。我无罪。被告人潘剑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潘剑岭无牟利的事实。西冯寨村委会给付潘剑岭的120万元,是履行退地补偿协议的行为,该行为得到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潘剑岭不存在与其他被告人合谋的故意。西冯寨村委会与西王杨居委会的召开会议、请示上级等行为,潘剑岭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西冯寨村委会与潘剑岭之间的租地协议书、退地补偿协议、河北华某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土地平整项目及附着物估算清单、潘剑岭出具的证明条、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剑岭于2010年承包巨鹿县观寨乡西冯寨村的耕地约60亩,承包期限20年。潘剑岭得知西王杨居委会需要土地作为墓地后,就找到西王杨居委会主任杨某1提出转让其所租土地,被告知西王杨居委会只与西冯寨村委会商谈转让。潘剑岭于是找到时任西冯寨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潘爱军,在潘爱军不再任职后,又找到新任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潘书坤并与其商定,潘剑岭将承包地退回西冯寨村委会,再将土地转让给西王杨居委会,所得土地转让款除25万元给西冯寨村委会以外,其余作为潘剑岭退地补偿款。被告人潘书坤在听取潘爱军介绍后,于2014年11月1日代表西冯寨村委会与西王杨居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西冯寨村委会将村集体62.0501亩耕地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西王杨居委会作为墓地使用,转让期限70年,转让地价款187万元,另有通往墓地的路权款3万元。该协议见证方加盖了河北巨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巨鹿县观寨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后协议双方又补充协议由��王杨居委会多支付6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西王杨居委会于2015年1月15日向西冯寨村委会支付部分土地款计120万元,西冯寨村委会将该款作为退地补偿款交给潘剑岭,潘剑岭从中给潘书坤30万元;潘书坤收到30万元后,给观寨乡人民政府土地风险保证金6万元。案发后潘剑岭退回90万元,潘书坤退回27万元,已返还西王杨居委会。经测量,本案所涉地块实际为38564.32平方米的耕地,其中345.71平方米为基本农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书坤的供述,内容:2010年西冯寨村因欠潘剑岭修路款就把窑厂的地租给了潘剑岭。2014年4月份我任西冯寨村党支部书记后,潘爱军给我介绍说西王杨村想租窑厂土地,已经和潘剑岭谈得差不多了,我们村可得到经费。我让潘爱军协助我办理此事,潘爱军同意了。在向乡里领导汇报后,我们就召开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转让,由潘剑岭给我们村25万元经费,我们欠潘剑岭的修路款也不用还了。转让过程是由潘剑岭把承包的土地退回村里,再以村委会名义跟西王杨居委会签订转让协议。潘剑岭退地补偿款的数目是按土地平整项目及附着物估算清单,报经观寨乡政府同意后计算确定的。土地转让协议上的价格是潘剑岭、潘爱军与西王杨居委会谈的,上面的章也是潘剑岭到乡里盖的。协议中还包括3万元的过道长期使用权费。后来乡里要风险保证金,又补充协议增加了6万元价款。西王杨村共计支付土地款120万元,给的现金支票,转到潘剑岭的银行卡上了。潘剑岭给了我30万元,其中6万元我给了观寨乡政府,剩下的24万元是以我个人的名义借潘剑岭的。2、被告人潘爱军的供述,内容:供述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与被告人潘书坤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述潘剑岭退地补偿的事不是和我谈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也都是潘剑岭谈的,有时我在场。3、被告人潘剑岭的供述,内容:因西冯寨村欠我修路款,我就租了西冯寨村村西窑厂的土地。我听说西王杨居委会想找墓地,就找杨某1说我想把在西冯寨村租的地转给西王杨。杨某1说他们村买地只对村大队,于是我就找潘爱军,后来潘爱军不是村支书了我就找潘书坤,潘书坤和我一起去观寨乡汇报后,我找评估公司评估了我的地上附着物及土地平整损失。转让协议盖好章后是我从乡里拿给潘书坤的。我收到120万元补偿款后借给潘书坤30万元。4、证人潘某的证言,内容: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过程与被告人潘书坤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其是西冯寨村的副支书和会计。涉案土地卖给西王杨后,西王杨出资把这块地进行了平整。5、证人王某1的证言,内容:我是西冯寨村副支书。2014年时村里开会,说把潘剑岭所租我村窑厂的土地转让给西王杨村,我村能得到25万元,一部分还账,剩余的归村集体使用。土地卖给西王杨后,西王杨又出资进行了平整。6、证人王某2的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其是西冯寨村的副主任。7、证人杨某1的证言,内容:我是西王杨居委会主任。潘剑岭找我提出把他承包的西冯寨村的土地转让给我们村,我告诉他我们村只对村大队。后来我和潘剑岭一起找潘爱军。后来西冯寨村支书换成了潘书坤。我们又找潘书坤谈好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拟好后我给了潘爱军,后来潘书坤、潘爱军、潘剑岭三个人把他们签好字的协议给了我。我们村先支付了120万元。后来观寨乡政府要我们村出转让土地风险金6万元,为了下账我们又和西冯寨村签了补充协议,��让西冯寨村垫付了6万元。8、证人杨某2的证言,内容:我是西王杨居委会副支书,我们居委会干部为买西冯寨土地作为墓地的事开过会,商定了协议内容。到现在我方支付了120万元。参与商谈价格时有我、杨某1、杨某3、潘书坤、潘爱军、潘剑岭。9、证人杨某3的证言,内容:我是西王杨居委会的会计。我们居委会干部商谈了购买西冯寨土地的事。我把120万元用现金支票付给了潘书坤,当时西冯寨去了三个人潘书坤、潘爱军、潘剑岭。潘书坤给我写了收条。商谈转让一事时参加的人有杨某1、我和潘爱军、潘剑岭、潘书坤。10、证人郭某的证言,内容:我是观寨乡纪委书记,曾按照乡书记卢某的指示收过西冯寨村转让土地的6万元风险金。11、证人卢某的证言,内容:我是观寨乡党委书记。潘书坤找我汇报西冯寨向西王杨转让土地一事时,我对他说要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观寨乡政府要土地转让风险金也是为了让西冯寨村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的保证金,当时西冯寨村交了6万元。12、证人宋某的证言,内容:我是观寨乡乡长,潘书坤拿西冯寨村土地转让协议找我盖乡政府公章,我没有给他们盖。13、书证(1)受案登记表,内容:本案由巨鹿县纪委于2015年11月3日移交。(2)占地地类查询表、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观寨乡西冯寨村涉案土地地类性质的复函,内容:本案所涉地块为耕地38564.32平方米,其中345.71平方米为基本农田。(3)潘剑岭与西冯寨村委会的租地协议书,内容:潘剑岭于2010年6月15日至2030年6月15日承包西冯寨村60亩土地,每年租金5000元,并协商从2013年6月起用村委会欠潘剑岭的7.8万元工程款抵扣租金到扣清为止。���4)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巨鹿县观寨乡大马房等村盐碱地开发占补平衡项目西冯寨标段情况的说明等证明,内容:潘剑岭租赁的西冯寨村西砖瓦厂62.0501亩土地是国土局2010年7月5日验收合格的国家土地平整项目。(5)西冯寨村代表签字的同意退租证明,内容:村民代表同意让潘剑岭以评估报告数额退租后将土地转让给西王杨,转让期限70年。(6)河北华某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土地平整项目及附着物估算清单、华某公司营业执照,内容:潘剑岭租赁土地2014年11月15日退租损失为1664625元。(7)西冯寨村委会与潘剑岭之间的退地补偿协议,内容:2014年11月26日西冯寨村委会以1664625元的补偿款将潘剑岭租赁的62亩土地使用权收回村委会。(8)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潘剑岭���其与西冯寨村委会退地一事,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9)西冯寨村委会与西王杨居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内容:2014年11月1日西冯寨村委会将本村的62.0501亩土地转让给了西王杨居委会,转让期限70年,用途为墓地,转让价格为187万元,村两委成员签名,见证方为巨鹿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巨鹿县观寨乡人民政府。补充协议证明西王杨居委会增付6万元给西冯寨村。(10)西王杨居委会会议记录,内容:西王杨居委会因资金不足暂付120万元。(11)工业聚集区村级财务服务中心支出申请卡和现金支票存根,内容:西王杨居委会支出120万元。(12)西冯寨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内容:2015年1月15日西冯寨村委会收西王杨占地款120万元。(13)潘剑岭出具的证明条,内容:潘剑岭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西冯寨村委会120万元退地款。(14)银行现金支票和存款凭证,内容:潘剑岭支取了西王杨给付的土地补偿款120万元,个人存88万元,潘书坤存30万元。(15)巨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内容:潘书坤、潘爱军、潘剑岭被传唤到案。(1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17)巨鹿县观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潘书坤、潘爱军任职及职务补贴情况证明、中共观寨乡委员会出具的任免通知,内容:潘爱军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任西冯寨村党支部书记,潘书坤于2014年5月起至今任西冯寨村党支部书记。(18)中共观寨乡委员会出具的潘爱军任职证明,内容:2014年5月份之后潘爱军在村内没有任何职务,不参加村内任何工作。(19)巨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潘剑岭基本情况证明,内容:潘剑岭���巨鹿县国土局事业编制人员。(2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内容:扣押潘剑岭人民币90万元、扣押潘书坤人民币27万元。西王杨居委会领取人民币90万元和27万元。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与辩护人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非法转让土地的面积,应以土地管理部门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关于被告人潘爱军的任职情况,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共观寨乡委员会出具的任免通知、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爱军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任西冯寨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5月份之后在村内没有任何职务,不参加村内任何工作。该事实予以认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人潘书坤提出的本案土地转让请示了乡政府和召开了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的辩���理由,均不能排除本案中土地转让行为的非法性。被告单位巨鹿县观寨乡西冯寨村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潘书坤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潘爱军虽于2014年5月份之后在被告单位未担任任何职务,其和被告人潘剑岭虽无权决定转让土地使用权,但二被告人明知被告单位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仍积极介绍、协调,故二被告人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书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回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潘爱军、潘剑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剑岭退回了其非法所得。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巨鹿县观寨乡西冯寨村村民委员会违法所得人民币120万元,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巨鹿县观寨乡西冯寨村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书坤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爱军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潘剑岭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单位巨鹿县观寨乡西冯寨村村民委员会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会青审 判 员 贠彦强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