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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韩秀红与张文荣、王春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红,张文荣,王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190号原告:韩秀红,女,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赵顺川(系韩秀红丈夫,受韩秀红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4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谈丽燕(受韩秀红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荣,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王春梅(系张文荣之妻),女,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95024464XL。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系该公司职员,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87年1月24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韩秀红与被告张文荣、王春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红的委托代理人赵顺川、谈丽燕,被告张文荣、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红诉称,2016年10月9日,其与丈夫赵顺川在宜兴市××街道××路路口行走时,被被告张文荣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王春梅的苏B×××××号小型轿车撞倒,发生致其和赵顺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张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然至今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要求判令张文荣、王春梅、太保公司赔偿医疗费4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1500元等计63777元。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事故致原告韩秀红等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在内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等均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内容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只能认可38305.86元的医疗费用,且医疗费应按发生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只同意按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7天计算846元、护理费应统一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此外,因原告已年近70岁,所提供证据又不足,且其亲友在其公司至医院调查时也陈述韩秀红无工作,故其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请求。被告张文荣辩称,其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而已支付的医疗费25486.06元(其中门诊486.06元、预交住院费用13000元、从预交交警处的17000元中支取的12000元)、护理费1000元等合计26486.06元要求一并处理后返还,但其同意在本案中另行补偿韩秀红夫妻衣物损失1000元。被告王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8时许,韩秀红与其丈夫赵顺川在宜兴市××街道××路路口行走时,被被告张文荣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王春梅的苏B×××××号小型轿车撞倒,发生致其和赵顺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张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韩秀红与其丈夫赵顺川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5日,计住院47天,前后花费医疗费38305.86元;2016年12月11日韩秀红又至上述医院消化内科住院9天,又花费医疗费9196.66元(其中由医保统筹支付7423.69元、个人支付1772.97元)。2017年4月25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韩秀红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张文荣所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王春梅的苏B×××××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6日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包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审理中,关于医疗费,韩秀红提供了:⑴、宜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⑵、宜兴市人民医院2016年11月25日前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和第一次住院发票8张、涉及金额38314.86元(其中2017年2月5日的挂号发票载明由医保统筹支付9元);⑶、宜兴市人民医院2016年12月20日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第二次住院消化内科的医疗费发票1张、涉及金额9196.66元。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韩秀红提供了:无锡丞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计47天、涉及金额为4700元的陪护费发票,要求按实赔付;对误工费韩秀红仅提供了宜兴市宜城街道谈家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韩秀红与其丈夫赵顺川二人平时一直从事种菜、卖菜,每年每人收入约20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休息在家”等内容。太保公司则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0月17日16时向韩秀红所作的调查材料,该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主要载明“伤者为韩秀红、伤者工作情况为退休无工作,被询问人韩秀红签字栏由顾建芳代签”等内容。上述证据经质证,太保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病历资料,而住院发票又载明是消化科,应当与交通事故无关,此外2017年2月5日的挂号发票也载明已由医保统筹支付的9元,故涉及的9205.66元及第二次住院9天的住院伙补助费均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责成韩秀红限期提供第二次住院的病历资料,但韩秀红在限期内未能举证。对误工费太保公司以调查材料载明韩秀红已退休无工作为由拒绝赔偿,韩秀红丈夫赵顺川虽坚持误工费请求,但对顾建芳系其儿媳则无异议。至于对张文荣称其已在事故后支付韩秀红26486.06元的陈述及自愿另行补偿1000元衣物损失的意思表示,韩秀红均予以了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韩秀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太保公司提供的查勘信息记录表,鉴定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韩秀红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韩秀红未能在限期内提供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治的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相应证据,本案中本院对第二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暂不应理涉,已支付的挂号费中已由医保支付的9元费用则应扣除,故本案中应确认医疗费为383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计846元;对误工费,因韩秀红未能提供能证实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足够证据,而现有证据却能证实其确已退休,有一定的固定收入,在太保公司调查时又自认无工作,故对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不能确认;对于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已实际支付47天计4700元的护理费并未违反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适用的相关规定,应按实结算,韩秀红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其余13天则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780元,护理费总计应确认为54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所造成韩秀红的各项损失合计46511.86元,应由太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6280元,余款30231.86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张文荣赔偿,由于张文荣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妻王春梅、且该车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包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交强险外张文荣应承担的30231.86元应由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以上款项与张文荣已垫付的26486.06元及其自愿另行补偿韩秀红的1000元相抵后,由太保公司赔偿韩秀红21025.80元,返还张文荣25486.06元。至于对太保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护意见,因太保公司未提供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对太保公司认为护理费应统一按60元/天的标准赔付的抗辩,又因该抗辩与相关规定不符,故对此抗辩同样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秀红21025.80元,返还张文荣25486.06元。二、驳回原告韩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承担1420元、韩秀红承担5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韩秀红垫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给韩秀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