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学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学军,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1999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学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学军至南京市秦淮区三条巷16号楼102室窗户处,趁被害人岳某熟睡之际,使用晾衣架从窗外伸进室内,欲将被害人岳某的衣服挑出时,被岳某发现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朱学军又至南京市秦淮区三条巷41号窗户处,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际,使用晾衣架从窗外伸进室内,将郭某放置在床边凳子上的衣服挑出窗外,从被害人郭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100余元及公交卡等物品。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朱学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学军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学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郭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