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勤上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薛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勤上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薛常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黄岛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发文稿纸审签:××××年××月××日拟稿:××××年××月××日标题:书案号:(2016)鲁0211民初号主送: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附送:拟稿单位:民三庭校对人:王传河打印人员:王传河印刷份数:9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43号原告:青岛勤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57979645-7。法定代表人:宋桂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汝会,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北京路10号1栋011211(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8781599-6。法定代表人:薛常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薛常明,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代锋,系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勤上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薛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被告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薛常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代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50万元和利息786万元,合计293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本金2150万元,其中2014年9月18日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日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利息786万元。被告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薛常明签订的,原告也没有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汇入协议指定的银行账户,更没有将约定的款项交付被告,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不能享有任何诉讼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薛常明辩称,原告没有履行2014年9月18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汇入协议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的500万元是从宋桂刚个人银行账户汇入的,不是从原告账户汇入的,该500万元是宋桂刚与我个人之间的债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款项到账后生效”的约定,原告没有根据协议约定将借款全部汇入指定的账户,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协议》未生效。《借款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为2.5‰,折合年利率为91.2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另外《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14年9月18日,被告将30万元汇入指定的宋桂刚账户,并先后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7日和2015年5月15日,分三次将300万元、30万元、20万元汇入指定的宋桂刚账户,2014年9月30日还通过被告姐姐薛金霞的个人账户还款10万元,上述共计还款390万元,收款人均为宋桂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薛常明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当日已经将现金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收款人:薛常明,账号:41×××66,开户行:招商银行青岛开发区长江中路支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到2014年9月29日,日利率为2.5‰,还款指定账户:宋桂刚,账号:62×××60,开户行:交通银行胶南支行。违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超过借款期限10天,每天按照4‰向××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每天按照5‰支付违约金,以上罚息分段计算。并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款项到帐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薛常明于2014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000万元。2014年9月18日,宋桂刚通过交通银行卡号为62×××60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薛常明账户500万元,被告薛常明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该笔款项。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当日已经将现金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收款人:薛常明,账号:62×××26,开户行:招商银行青岛开发区长江中路支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到2014年1月20日,日利率为3‰,还款指定账户:宋桂刚,账号:62×××60,开户行:交通银行胶南支行。违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超过借款期限10天,每天按照4‰向××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每天按照5‰支付违约金,以上罚息分段计算。并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款项到帐后生效。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9日,宋桂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薛常明指定账户1000万元。2013年9月4日,宋桂刚向被告薛常明转账300万元,2014年7月28日,宋桂刚向被告薛常明转款3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宋桂刚向被告薛常明转款50万元。即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6日,宋桂刚共向被告薛常明转账2150万元,被告薛常明在庭审中认可共向原告借款2150万元。被告薛常明还款情况:被告薛常明于2013年11月7日、12月11日向宋桂刚还款24万元、12万元,合计36万元;2014年1月15日、3月25日、4月18日,薛金霞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宋桂刚转账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代为偿还被告薛常明的借款,合计180万元;2014年4月30日,王义青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宋桂刚转账200万元,代为偿还被告薛常明的借款。2014年7月22日,王玲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宋桂刚转账1000万元,代为偿还被告薛常明债务。被告薛常明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7日和2015年5月15日,分四次将30万元、300万元、30万元、20万元汇入《借款协议》指定的宋桂刚个人账户,2014年9月30日还通过被告姐姐薛金霞的个人账户还款10万元,上述共计还款1806万元。原告对还款数额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7月22日、2014年10月14日的两笔转账1300万元,用以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归还款项的用途指向。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款项的支付均是通过宋桂刚个人账户支付,结合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法人代表证明及庭审陈述,宋桂刚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定委托,借款协议载明××为原告,且结合庭审查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均通过宋桂刚账户支付、收款,因此,宜认定原告(××)通过委托宋桂刚(××)支付,应当产生交付款项的效力,因此原告是真正的债权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款项均按照约定转入被告薛常明个人账户,尽管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但被告薛常明在实际收取款项后并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结合被告薛常明的还款记录、代为还款记录及庭审陈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薛常明。被告薛常明共计向原告借款2150万元,双方对1300万元的本金已经归还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对于被告薛常明归还的506万元如何认定。原、被告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率、违约金等的约定远高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506万元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扣除24%的年利息后被告偿还的款额优先抵扣利息,扣除该部分合法利息后,被告超出的还款数额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本金总额中以先后顺序扣除。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7月22日的转款1000万元和2014年10月14日的转款300万元,用以归还借款本金,因此上述2笔还款直接抵扣本金。截止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2014年10月14日,被告每次还款偿还的借款利息及折抵的本金计算明细如下表所示:序号还款日期还款数额利息计算(天)利息差额本金余额12013/11/7240000①3000000×0.24÷360×64=128000①240000-128000=112000①3000000-112000=288800022013/12/11120000①2888000×0.24÷360×34=65461①120000-65461=54539①2888000-54539=283346132014/1/151000000①2833461×0.24÷360×34=64225①1000000-64225=935775①2833461-935775=189768642014/3/25500000①1897686×0.24÷360×70=88559①500000-88559=411441①1897686②10000000③尚欠利息95226②10000000×0.24÷360×76=506667②411441-506667=-9522652014/4/18300000①1897686×0.24÷360×23=29098①300000-95226=204774①1897686-22343=1875343②10000000②10000000×0.24÷360×23=153333②244774-29098=175676③175676-153333=2234362014/4/302000000①1875343×0.24÷360×12=15003①2000000-15003=1984997①1904997-1875343=29654②29654-10000000=9970346②10000000×0.24÷360×12=80000②1984997-80000=190499772014/7/2210000000(本金)①9970346×0.24÷360×82=545046①10000000-9970346=29654尚欠利息515392②29654-545046=-51539282014/9/18300000300000-515392=215392尚欠利息21539292014/9/30100000①3000000×0.24÷360×63=126000①100000-215392=-115392尚欠利息281392②5000000×0.24÷360×12=40000②-115392-126000=-241392③-241392-40000=-281392102014/10/143000000(本金)①3000000×0.24÷360×14=28000①3000000-3000000=0①5000000②尚欠利息356059②5000000×0.24÷360×14=46667②0-281392=-281392③-281392-28000=-309392④-309392-46667=-356059112014/11/7300000①5000000×0.24÷360×23=76667①300000-356059=-56059①5000000②500000③尚欠利息139726②500000×0.24÷360×21=7000②-56059-76667=-132726③-132726-7000=-139726122015/5/15200000①5000000×0.24÷360×188=626667①200000-139726=60274①5000000②500000③尚欠利息629060②500000×0.24÷360×188=62667②60274-626667=-566393③-566393-62667=-6290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勤上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二、被告薛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勤上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59918元;三、被告薛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勤上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450元,由被告薛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判长吕莉莉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胡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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