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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枝与被告王尔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枝,王尔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757号原告:杨青枝,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尔国,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杨青枝与被告王尔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杰、被告王尔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青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蔬菜大棚前所堆积的土墙清除。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蔬菜大棚经营专业户,于2012年在大栅子村坝下地方再建一处蔬菜大棚,经济收入可观。2016年3月20日左右,被告在原告蔬菜大棚前始建蔬菜大棚时未留足一定距离,施工堆积的土墙遮挡原告蔬菜大棚采光,双方发生争执。经陈栅子乡司法所、农业站查看现场后,劝说被告停止挖掘,让被告把其所堆积的土墙清除,现被告已经停止施工,但拒绝清除土墙障碍物。原告2012年所建大棚在原告位于陈栅子乡大栅子村的承包地(豇豆地)内,该大棚长60米、宽(含土墙)14米。王尔国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被挡光的大棚系原告于2012年在其承包地所建,认可被告目前在建大棚存在秋、冬季节影响原告大棚采光、影响原告大棚内蔬菜生长的情况。2017年3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大棚南侧建设大棚,该大棚建在被告及被告父亲位于陈栅子乡大栅子村的承包地(槽子地)内,目前该大棚土墙长78米、宽(含土墙)16米、地平面下深0.8米,预计总高度4.6米(含地下0.8米),目前大棚地上高度不到3米。被告认为该大棚与原告大棚距离合适,原告在2012年建棚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被告要在原告大棚的右前方建大棚,但原告不听劝阻仍要建大棚,被告在建大棚前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同意将在建大棚的土墙拆除。另外,原告阻碍被告施工,被告大棚未能建设完毕,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失损5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份开始在原告2012年建设的温室大棚偏西南侧新建温室大棚一座,目前该温室大棚进行了垒土墙和地面挖掘工作。被告认可该在建温室大棚存在秋、冬季节影响原告大棚采光、影响原告大棚内蔬菜生长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原告温室大棚与被告在建的温室大棚相邻,且均以种植农作物进行营利为目的,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温室大棚的采光问题。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建设温室大棚在先、被告建设温室大棚在后,故被告应当与原告所建温室大棚留出一定距离以保证原告温室大棚的正常采光。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目前在建的温室大棚会影响位于该温室大棚东北侧,即原告温室大棚的采光、影响大棚内农作物生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除目前所建温室大棚土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原告2012年建设温室大棚前,已向原告告知其也要在自家承包地内建设温室大棚,该温室大棚会遮挡原告欲建设的温室大棚,原告在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建设温室大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就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0元未提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尔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修建在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大栅子村位于本案涉及的原告杨青枝温室大棚偏西南侧的土墙。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王尔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