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区富兴化纤厂与中山市力成织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区富兴化纤厂,中山市力成织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98号原告:中山市南区富兴化纤厂,住所地中山市南区渡头环村东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75831574-3。投资人:张婉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琼心,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民,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力成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4号厂房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陈佩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南区富兴化纤厂(以下简称富兴化纤厂)诉被告中山市力成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兴化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琼心、何利民,被告力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兴化纤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4434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34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富兴化纤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6张;2.视听资料;3.在职证明;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发票签收表及对应的2张送货单;6.中山市力成织带有限公司章程及中山市力成织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力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存在及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2.原告所申请查封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价值远远超过了诉讼标的额,导致被告工厂无法开工和支付工人工资,加剧被告资金恶化。被告力成织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富兴化纤厂与力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力成公司向富兴化纤厂购买纱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者协议。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富兴化纤厂共向力成公司供应6批货物,对应的6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力成公司,“收货单位验收人”处有”唐青亮”签名,货款金额合计144347元。后来,富兴化纤厂以力成公司未支付该款项为由,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为佐证唐青亮是力成公司员工,富兴化纤厂提供了2015年4月2日的发票签收表、2张送货单(送货日期分别是2014年9月21日、10月22日)及力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等证据。该股权转让合同是由力成公司股东贾欣与毛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内容载明贾欣将其持有的力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毛丹。该公司章程形成于2014年9月17日,内容载明:陈佩新及毛丹为力成公司的股东,各占60%和40%的股份。发票签收表载明:力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收到富兴化纤厂于2015年3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28516247、金额为52441元。该份签收表表的“收票单位”处有毛丹签名确认。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10月22日的2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力成公司,“收货单位验收人”处有“唐青亮”签名。该2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共计52441元,与前述发票签收表所载的发票金额一致。富兴化纤厂述称,毛丹是力成公司股东,其对唐青亮签收的2张送货单所对应的发票予以签收确认,可以证明唐青亮是力成公司员工。经质证,力成公司确认毛丹是其公司股东,唐青亮是其公司员工,确认该股权转让合同及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但对该发票签收表及2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发票签收表上“毛丹”的签名并非毛丹本人所签。庭审中,力成公司不确认富兴化纤厂主张144347元货款债权所依据的6张送货单上“唐青亮”签名是唐青亮本人所签,并于庭后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该6张送货单“唐青亮”的签名及发票签收表“毛丹”的签名的真实性作司法鉴定。之后,力成公司没有提供鉴定样本,并向本院表明其无法联系到唐青亮、毛丹到庭为司法鉴定作现场取样,故力成公司提出的该鉴定事项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富兴化纤厂提供的6张送货单及发票签收表,力成公司不确认是唐青亮、毛丹本人签名并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力成公司没有提供鉴定样本,且向本院表明其无法联系到唐青亮、毛丹到庭为司法鉴定作现场取样,以致该鉴定事项无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力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6张送货单“唐青亮”的签名及发票签收单“毛丹”的签名非唐青亮、毛丹本人签名,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6张送货单及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力成公司与富兴化纤厂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力成公司尚欠富兴化纤厂货款144347元,有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由唐青亮签名收货的6张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力成公司未支付该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力成公司除应向富兴化纤厂支付144347元货款之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富兴化纤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力成织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区富兴化纤厂支付货款144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434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元,诉讼保全费1242元,合计44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力成织带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南区富兴化纤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梅竹书 记 员 曾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