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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礼青与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礼青,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青,男,1954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得朋,男,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上诉人张礼青与被上诉人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礼青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世豪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张礼青在原审法院诉请:1.世豪公司给付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20000元;2.世豪公司给付2005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4275元;3.世豪公司给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岗位加班工资23859元;4.世豪公司给付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4574元;5.世豪公司给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病假工资3000元;6.世豪公司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礼青于2003年9月18日到世豪公司处上班,从事空调维修工作。2014年5月6日,张礼青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离职,继续向世豪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签订了返聘协议。返聘协议约定(甲方世豪公司、乙方张礼青):返聘期间如乙方患病,医疗期间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元。2016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张礼青因病在家休假。2017年2月7日,世豪公司通知张礼青不再雇佣张礼青。工作期间,世豪公司没有为张礼青缴纳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为张礼青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5月8日,张礼青自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一次性养老补偿金25825.99元。庭审中,张礼青提供了2009年4月和2011年6月的考勤表,用以证明加班时间。世豪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7年2月13日,张礼青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密云区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礼青不服此决定,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世豪公司没有为张礼青缴纳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导致张礼青不能享受上述期间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张礼青要求给付上述期间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7日前,张礼青从未离职,一直向世豪公司提供劳动,世豪公司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上述期间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故世豪公司关于张礼青要求给付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已超过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5月6日,张礼青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为劳务关系。张礼青应当提供证明其2005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加班时间及世豪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张礼青提供的考勤表不足证明其存在加班时间,故其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6日以后,双方为劳务关系,张礼青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6日,张礼青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为劳务关系,张礼青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返聘协议中没有关于病假工资的约定,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张礼青因病没有向世豪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给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世豪公司自愿支付500元工资,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张礼青二○○三年九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8905.8元。二、驳回张礼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礼青于2014年5月6日达到退休年龄,张礼青与世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张礼青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即使张礼青仍在世豪公司工作,但双方已不再属于劳动关系,现张礼青认为双方仍为劳动关系,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计算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张礼青要求的数额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5月6日之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张礼青按照劳动关系要求病假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礼青要求的加班费,因张礼青未提供世豪公司安排其加班及世豪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礼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礼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