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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贺兴旺与张正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兴旺,张正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66号原告:贺兴旺,男,32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张正余,男,42岁,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贺兴旺与被告张正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认识多年,2015年4月6日被告因开饭店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在被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当时被告妻子也在场,被告说当年年底就还钱,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无力偿还,后来就不接原告电话,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正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张正余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贺兴旺壹万元整/此据张正余/2015.4.6。原告将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承诺于当年年底前偿还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初步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本金为1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张正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兴旺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张正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秀楷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7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