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丹霞、戴钢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丹霞,戴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丹霞,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钢辉,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安监局公务员,住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冯丹霞因与被上诉人戴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丹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冯丹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戴钢辉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戴钢辉一审提交的收条是虚假证据,是戴钢辉为本次诉讼需要而制作的。收条中所谓“MAL公司”网站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3.戴钢辉提交的照片也与本案无关联性;4.一审中戴钢辉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与戴钢辉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5.一审判决认定冯丹霞就案涉款项在长达五年时间内未向戴钢辉进行交涉、催讨,明显存在错误。戴钢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戴钢辉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凭条,可以证明戴钢辉在收到冯丹霞汇付的款项后立即转汇给案外人康玲芝。康玲芝收到款项后,对冯丹霞的投资金额进行确认,并出具收条。此外,冯丹霞投资的事实,还有冯丹霞参加MAL公司活动的照片,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判决对戴钢辉提交的证据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丹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戴钢辉归还冯丹霞借款本金224840元以及利息68782.56元(自2011年8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并继续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2日,冯丹霞向戴钢辉账户汇款224840元。同日,戴钢辉向案外人康玲芝银行账户转账20321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冯丹霞主张其与戴钢辉存在224840元的借贷关系,其应当就其对戴钢辉所享有债权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主要包括借贷合意、交付借款两项事实。戴钢辉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亦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冯丹霞提供付款凭证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举证责任转移至戴钢辉。为此,戴钢辉提供了银行存款凭条、案外人康玲芝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冯丹霞出席活动的照片以及三位证人证言,指向涉案的224840元系冯丹霞投资“MAL公司”的款项。在戴钢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冯丹霞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综合考量冯丹霞对借贷原因、借贷金额、达成借贷合意的时间、场合所作出的陈述,以及未有证据表明冯丹霞就案涉款项在长达五年时间内向戴钢辉进行交涉、催讨,冯丹霞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冯丹霞与戴钢辉之间就224840元达成借款合意,不能认定冯丹霞、戴钢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冯丹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冯丹霞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冯丹霞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起诉,主张其与戴钢辉存在224840元的借贷关系。戴钢辉提供了银行存款凭条、案外人康玲芝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冯丹霞出席活动的照片以及三位证人证言等,对于其与冯丹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的224840元系冯丹霞投资“MAL公司”的款项进行初步的举证。因此,本案在戴钢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冯丹霞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冯丹霞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冯丹霞与戴钢辉之间就224840元达成借款合意,不能认定冯丹霞、戴钢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就此驳回冯丹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丹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上诉人冯丹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