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谷城佳乐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北将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城佳乐包装有限公司,湖北将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911号原告:谷城佳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后畈村。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将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南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巩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谷城佳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与被告湖北将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擦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被告摩擦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295.3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纸制品包装,截至2016年10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0295.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摩擦材料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40295.30元属实,现因公司仓库有存货可以抵债,用现金支付没有具体的还款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佳乐公司举出的《对账单》、《对账函》以及被告摩擦材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295.30元的相关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佳乐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许可经营的主要项目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的制造、销售,纸箱、包装制品、机械零部件等。自2013年开始,原告佳乐公司与被告摩擦材料公司建立供需业务往来关系并延续至原告起诉之前。2016年12月11日,原告将多年来累计发生的纸制包装品业务往来账汇总后,并制作一份记载金额为40295.30元的对账单交由被告核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巩强在该《对账函》中签字确认:与财务数据核对无误。原、被告在对账确认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以来,原告佳乐公司与被告摩擦材料公司在合议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约将纸制包装系列产品向被告作以交付后,作为出卖人之原告主要义务已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6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95.30元。虽然原、被告就买卖价款的给付期限没有约定,但是《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被告生产经营停滞,支付价款的义务履行不适当,在无法定事由可免责的情形下,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对待给付不足,导致原告本应收回的货款被占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以此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有效地制裁违约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将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谷城佳乐包装有限公司清偿货款40295.30元及与之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计403.50元;申请费450元,合计853.50元,由被告湖北将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余启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