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宝永与武邑县玉虎柜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永,武邑县玉虎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455号原告:刘宝永(刘宝勇),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刘国迎,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戚俊清,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被告:武邑县玉虎柜业有限公司。住址:武邑县桥头镇王桥头村东。法定代表人:杨晓辉,职务:经理。原告刘宝永(刘宝勇)与被告武邑县玉虎柜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刘宝永(刘宝勇)等九名原告的共同诉讼案。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戚俊清、刘国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邑县玉虎柜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永(刘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公司干活,约定每季度按时支付工资。但被告未将原告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剩余工资3000元结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宝勇工资叁仟元正.3000武邑县玉虎柜业有限公司2017.1.17”。后来得知公司已经转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武邑县玉虎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武邑县行政审批局调取了武邑县玉虎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股东转让协议书、武邑县玉虎柜业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前的股东决议信息,证实武邑县玉虎柜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立根变更为杨晓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宝永(刘宝勇)为被告武邑县玉虎柜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宝勇工资叁仟元正.3000武邑县玉虎柜业有限公司2017.1.17”。原告刘宝永与欠条中刘宝勇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武邑县肖桥头镇刘桥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邑县玉虎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宝永(刘宝勇)工资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邑县玉虎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