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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满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满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465号原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郑宏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满福,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满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7.28万元(自2014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并且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因商业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归还借款的,将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后再延长一年的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满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归还借款的,将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后再延长一年的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满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满福支付了80万元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应自2014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满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州市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8元,减半收取6764元,由被告王满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惠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