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牟春国与被告李洪霞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春国,李洪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民初173号原告:牟春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良,鸡西市恒山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霞,女。原告牟春国与被告李洪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春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良、被告李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118.46元、误工费20246.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95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人民币169771.86元。2.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晚,牟春国在恒山区二道河子矿永旺串店吃饭,与邻桌人发生口角,被被告用锹把将头部、右腿打伤,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转院入二道河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9771.86元。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处刑罚,但民事部分未赔偿。被告李洪霞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在饭店吃饭,邻桌的原告及其他三名男子中一名叫王建国的人叫我到他桌一起去吃饭,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王建国拿刀和啤酒瓶子刺向案外人李维中,被告去拉王建国,后原、被告发生厮打,是牟春国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才拿锹把打了原告腿等部位,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住院了。原告所受损伤系他无理取闹导致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李洪霞同朋友李维中等人在恒山区旌旗委永旺串店吃饭时与邻桌吃饭的牟春国等人发生口角,李洪霞用啤酒瓶和锹把将牟春国头部、右腿打伤。牟春国先后两次住院治疗64天,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牟春国损伤属轻伤一级,九级残。牟春国垫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9月28日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03刑初77号刑事判决:李洪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2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鸡协和【2016】临法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书对牟春国伤情鉴定意见如下:1、牟春国伤残评定为九级。2、医疗终结期为120天。3、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4、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5、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际费用核算)。6、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0天、1人护理。牟春国垫付鉴定费3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霞与原告牟春国发生口角后将牟春国打伤,致其受伤住院,侵害了其健康权,李洪霞应对牟春国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牟春国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争执,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李洪霞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牟春国、李洪霞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70%。本案中,牟春国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原告诉请医疗费25118.46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16080元(134元/天×120天),牟春国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牟春国于2015年11月11日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5日出院,同月14日入二道河子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应为6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0元(100元/天×64天),其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192元(3元/天×64天),其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20年×20%),予以支持;6、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5000元,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护理费1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43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5502.46元。综上,对于牟春国要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于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霞赔偿原告牟春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5851.72元(165502.46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牟春国负担1078元,由被告李洪霞负担2617元,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审 判 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邹立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