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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9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新疆千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为光,杨志刚,四川中兴千业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千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301号原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2号华电大厦B座11层。法定代表人:李长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笑童,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彭为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被告:彭为光,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被告:杨志刚,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四川中兴千业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00号1-2幢6楼3号。法定代表人:彭为光。被告:新疆千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新华西路2188号。法定代表人:彭为光。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洛龙镇五一村。法定代表人:黄林健。原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千业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被告彭为光、被告杨志刚、被告四川中兴千业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兴公司)、新疆千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千业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中兴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笑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千业公司、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被告彭为光、被告杨志刚、被告四川中兴公司、被告新疆千业公司、被告中兴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川千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2.四川千业公司按照月利率14.3‰×150%=21.45‰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复利;3.汇通担保公司、彭为光、杨志刚、四川中兴公司、新疆千业公司、中兴矿业公司对上述各项四川千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华鑫公司与四川千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贷款-001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鑫公司根据《华鑫信托•鑫汇1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意愿,向四川千业公司发放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4.3‰,四川千业公司按自然月计付贷款利息;四川千业公司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如四川千业公司到期不能还清贷款,华鑫公司有权要求四川千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有权要求四川千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华鑫公司分别与汇通担保公司、彭为光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汇通-001、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借款人-001的《保证合同》,约定汇通担保公司、彭为光分别为四川千业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4日,华鑫公司与杨志刚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志刚的《保证合同》,约定杨志刚为四川千业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7日,华鑫公司与四川中兴公司、新疆千业公司、中兴矿业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千业-集团、2013668号-保证-千业-新疆、2013668号-保证-千业-道真的《保证合同》,约定四川中兴公司、新疆千业公司、中兴矿业公司为四川千业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7日,华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千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四川千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鑫公司结息;后经华鑫公司了解,四川千业公司、汇通担保公司等经营及财务状况均出现恶化,严重危害贷款安全。鉴于以上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华鑫公司诉至法院。华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贷款-001的《信托贷款合同》;2、编号分别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汇通-001、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借款人-001、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志刚、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千业-集团、2013668号-保证-千业-新疆、2013668号-保证-千业-道真的《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上海银行业务回单;4、银行付息统计表。被告彭为光在本院向其送达时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四川千业公司、汇通担保公司、杨志刚、四川中兴公司新疆千业公司、中兴矿业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华鑫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华鑫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四川千业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贷款-001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华鑫信托•鑫汇1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设立的华鑫信托•鑫汇1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意愿,同意向乙方发放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不得展期;贷款利率为14.3‰/月,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计算,最后一期利息结算至全部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按自然月计付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如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则自动顺延到下一个法定工作日,本合同项下首个结息日为2014年1月15日;乙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最后一期结息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本日,利随本清;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加收复利和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如违反本合同需向甲方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均应汇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府南支行,账户名称华鑫公司,账号×××;贷款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的,甲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直至乙方还清贷款本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本信托贷款由汇通担保公司及彭为光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与内容由甲方与保证人汇通担保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汇通-001的《保证合同》、由甲方与保证人彭为光另行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借款人-001的《保证合同》予以确定;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规定的,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本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及罚息。《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债权人、乙方)与汇通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汇通-001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四川千业公司与乙方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贷款-001(以下简称主合同),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债务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强制执行公证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华鑫公司(债权人、乙方)与彭为光(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借款人-001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四川千业公司与乙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贷款-001的《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债务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强制执行公证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4日,华鑫公司(债权人、乙方)与杨志刚(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志刚的《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四川千业公司)与乙方已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以下合称主合同),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以下统称主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资金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全部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7日,华鑫公司(债权人、乙方)分别与四川中兴公司、新疆千业公司、中兴矿业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千业-集团、2013668号-保证-千业-新疆、2013668号-保证-千业-道真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四川千业公司与乙方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贷款-001(以下简称主合同),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债务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强制执行公证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27日,华鑫公司向四川千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四川千业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复利、罚息共计5万元,其余贷款本息未予清偿。截至2014年12月30日,四川千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454640.92元。《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华鑫公司认为,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中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的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华鑫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华鑫公司与四川千业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以及华鑫公司与汇通担保公司、彭为光、杨志刚、四川中兴公司、新疆千业公司、中兴矿业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鑫公司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四川千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四川千业公司未清偿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及《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华鑫公司要求借款人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信托贷款合同》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华鑫公司要求四川千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四川千业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偿还过复利、罚息,故实际的欠款数额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汇通担保公司、彭为光、杨志刚、四川中兴公司、新疆千业公司、中兴矿业公司应分别依照《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四川千业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华鑫公司要求汇通担保公司、彭为光、杨志刚、四川中兴公司、新疆千业公司、中兴矿业公司对四川千业公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千业公司、汇通担保公司、彭为光、杨志刚、四川中兴公司、新疆千业公司、中兴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汇通担保公司、彭为光、杨志刚、四川中兴公司、新疆千业公司、中兴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四川千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罚息454640.92元,以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均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贷款-001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为光、杨志刚、四川中兴千业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千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对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为光、杨志刚、四川中兴千业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千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为光、杨志刚、四川中兴千业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千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志刚、四川中兴千业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千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人民陪审员  张瑞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