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扬州康进船业有限公司、荆州市荆鸿石油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康进船业有限公司,荆州市荆鸿石油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夏军,李亚萍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3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康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公路村。法定代表人:瞿维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玛林,上海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培,上海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市荆鸿石油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阮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亚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康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荆鸿石油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鸿公司)、夏军、李亚萍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玛林,被上诉人荆鸿公司、夏军、李亚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7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判令支持康进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康进公司一直通过电话、短信及函件等方式向被上诉人催要余款,并提交了相应通话记录以及康进公司股东兼负责人向夏军催要款项的短信记录,足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涉案债权。双方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从短信内容可以推断康进公司就涉案债权向夏军提出过明确的要求,可以认为已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荆鸿公司辩称:荆鸿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没有清偿义务。康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康进公司不享有债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夏军、李亚萍辩称:康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亚萍所签的还款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康进公司至今未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我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70万元税款无法抵扣。由于船舶在运输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返厂维修,造成我方损失200余万元,基于此种情况,我方与康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双方就此两清,互不欠款。康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荆鸿公司、夏军、李亚萍向康进公司支付造船款3726058.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荆鸿公司、夏军、李亚萍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0日,康进公司与荆鸿公司签订《3500T级化学品/油船建造合同》,约定:康进公司为荆鸿公司建造3500吨级钢质化学品/油船一艘﹝该项目在扬州广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建造﹞;建造船舶的合同价格为2200万元,该价格不因建造船舶的设备、材料等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为无条件的最终封闭价格(包干价);合同价款由荆鸿公司分五期向康进公司支付,先后为: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440万元,收到开工报告并确认钢材全部到厂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40万元,收到主甲板装配完工报告及付款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50万元,收到下水报告及付款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40万元,双方签订交船议定书后15日工作日内支付286万元;荆鸿公司可以扣留4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一年质保期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则于保证期满后将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康进公司;如未按期付款,荆鸿公司除了付清价款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合同规定付款期满的次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康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谢传稳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荆鸿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夏军、案外人邓先定虽在合同中被列为甲方,但二人未在合同上签名。涉案船舶于2012年10月18日建成后,核定船名为“江油509”轮。同年11月10日,荆鸿公司与夏军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荆鸿公司以2200万元将“江油509”轮卖给夏军。同年11月14日,夏军取得该轮所有权,并在荆州海事局办理了登记。当日,夏军与荆鸿公司签订船舶挂靠管理协议,约定将该轮挂靠荆鸿公司经营。2013年2月18日,荆鸿公司、夏军、李亚萍接收涉案船舶,并向广进公司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广进公司“江油509”轮造船款6324578.54元未付,并承诺于同年4月3日前支付200万元,同年5月18日前付清余款4324578.54元,所欠款项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不付的,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7月28日,广进公司向荆鸿公司发出催款函称,截至同年7月25日,荆鸿公司还欠广进公司造船款及利息合计3726058.07元,并要求荆鸿公司尽早支付欠款。2013年11月5日,广进公司出具清单,确认共收到“江油509”轮船舶建造款2000万元,详情为:2011年11月14日收款200万元,2012年6月30日收款200万元,2013年1月10日收款100万元,2013年2月7日收款1100万元,2013年2月17日收款100万元,2013年4月2日收款100万元,2013年7月5日收款100万元,2013年8月16日收款100万元。康进公司与广进公司是由谢传稳控股的两个企业法人,两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住所地均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康进公司与荆鸿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进公司已履行造船义务并完成交船,荆鸿公司至今未付清造船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康进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所欠的造船款及相应利息。虽然涉案船舶实际在广进公司建造,但广进公司没有参与缔约,不是船舶建造合同的当事人。即便广进公司曾向荆鸿公司发函催要欠款并实际收取了“江油509”轮造船款,也不意味着康进公司已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广进公司。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康进公司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康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其并无将船舶建造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广进公司的意思,荆鸿公司、夏军、李亚萍向广进公司出具欠条并作出还款承诺,是基于对船舶建造合同相对方的错误认识,并非与广进公司之间订立一份新的合同。因此,康进公司有权向荆鸿公司主张造船款及利息。根据广进公司收款清单中注明的最后一次收款时间2013年8月15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5年8月15日届满,康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发生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亦未主张有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因此,该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8元,由康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康进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一份(附光盘),拟证明:在2016年5月25日华某与夏军的通话中,夏军确认了欠债的事实,并表示要卖船履行还款义务。夏军承诺履行债务的行为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二: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康进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康进公司申请证人谢某、蒋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男,汉族)证言:2015年四、五月份左右,我和华某、蒋某三个人从扬州出发到荆州找夏总要钱。我们晚上到荆州,住在荆州金威酒店。晚饭后华某给夏总打电话要钱,夏总同意还钱,要第二天见面沟通。第二天我们没有见到夏总,去公司找,公司拆迁了,去他家找,也没有找到,我们就回去了。2016年,我和华某又去了一次荆州,也住在金威酒店。华某打电话给夏总约他见面,没有见到他。晚上华某又给夏总打电话,是拿我的手机打的,录了音。当时约第二天见面,没有见到,我们去了夏总的小区,还是没有见到人。晚上我们就回去了。具体欠款情况我不清楚。证人蒋某(男,汉族)证言:2015年4月,我和华某、谢某一起到荆州找一个人要钱,我不知道具体找谁,我们去了公司没有找到人,中午又去了小区也没有找到人,后来我们就回去了。荆鸿公司、夏军、李亚萍质证认为:无法判断证据一通话记录中是否夏军本人的声音,即便是夏军本人,该通话记录中并未涉及涉案造船款还款内容。夏军一直强调2200万元的造船款价格很高,要和康进公司的谢总联系,并无还款的意思,即没有债务人同意清偿债务的内容和形式。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两份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证人陈述的内容来看,谢某只知道找一个姓夏的要钱,蒋某连找谁都不清楚。他们两次去了夏军的公司和小区,都没有出具正式的书面催款函,与之前的做法不相符。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电话录音属于电子数据,从证据形式上看,该录音中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且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该证据存在瑕疵;从内容来看,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未侵犯他人隐私,电话录音里面提到“老夏”、“债务怎么偿还”、“申请海事法院扣船”、“打电话给谢总”等字句,可以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证据二谢某与蒋某的证言均提到2015年曾与华某一起去荆州要钱,但两位证人对于找谁要钱、要什么钱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证明华某在此期间向夏军主张了本案债权且已向夏军有效送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夏军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曾经于2015年2月11日与华某有过短信往来,发过如下短信:“华总,很抱歉,船大了,业务不行,银行天天也在找,现在只有想法卖船,但没人接受。先前弟妹也打了电话,我已跟谢总说了目前的困难。…但我会全力想办法,请你理解…”。华某是广进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12月28日将其持有的广进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华桂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康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康进公司与荆鸿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船舶建造系由广进公司履行完成,广进公司也实际收取了部分造船款,对此荆鸿公司、夏军并无异议。荆鸿公司、夏军、李亚萍于2013年2月18日向广进公司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书,承诺付清欠款并支付利息,但未能按期付款,故荆鸿公司、夏军、李亚萍应对所欠造船款共同承担责任。华某作为广进公司的股东,其向夏军催款的行为代表广进公司。康进公司作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当事人,其对广进公司的代履行行为和华某的催款行为均予以追认,故华某向夏军的催款行为视为康进公司的催款行为。康进公司主张荆鸿公司、夏军、李亚萍尚欠3726058.07元造船款未支付,荆鸿公司、夏军、李亚萍对此欠款金额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荆鸿公司、夏军、李亚萍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从广进公司收款清单中注明的最后一次收款时间即2013年8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8月15日届满,康进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康进公司为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提交了华某的通话时间记录、手机短信截图、证人证言以及电话录音,证明其多次通过华某向夏军催要造船款。本院认为:首先,华某的通话时间记录和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华某向夏军主张了本案债权。其次,关于2015年2月11日的手机短信截图,因夏军在二审庭审时自认该短信系其所发,本院认可该短信的真实性。从短信截图的内容来看,华某提到“夏总你看怎么弄,工人全部在镇政府弄事呢”,夏军则回复“想法卖船”、“已跟谢总说了目前的困难”等,夏军虽否认该短信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在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康进公司或华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该短信可以证明华某向夏军主张了本案所涉债权。康进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夏军主张了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于2015年2月11日重新起算。最后,关于2016年5月25日的电话录音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华某于2016年5月25日再次向夏军主张债权,引起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故康进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康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二、荆州市荆鸿石油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夏军、李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扬州康进船业有限公司支付造船款3726058.07元及利息(以3726058.07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8元,由荆州市荆鸿石油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夏军、李亚萍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8元,由荆州市荆鸿石油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夏军、李亚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海莉审判员  欧海燕审判员  戴启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