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能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清宝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能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清宝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435号原告:广东能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李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珍贵,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江西省清宝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建山镇。法定代表人:陈松。原告广东能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清宝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多次从我公司(惠州市能辉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6月更名为广东能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产品,经2016年8月15日双方对账总计欠款198500元。经过双方多次沟通,原告员工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2016年8月份,双方签订长期供货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6年9月30日之前支付48500元,赠送活动结束后,被告再支付50000元,余下100000元,本协议中止前付清。由于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首笔48500元货款,导致无法执行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条款,连续两个月未采购,视为中止合同,所以广东能辉无需履行相应赠送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总计欠款198500元货款,同时从2016年1月起计算利息,总计利息1191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拖欠货款人民币198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催款费用及欠款利息119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长期供货协议(2015年8月30日)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合作以及付款的协议。2.长期供货补充协议合同(2016年8月30日),证明被告的欠款是198500元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是198500元。4.送货单、物流单,证明我方实际有发货,证明对方实际有收到货物。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期供货协议》,约定双方交易胶粘剂产品,由原告供货。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欠原告货款共1985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长期供货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总计欠货款198500元。双方协议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偿欠款: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48500元,在双方约定的买赠活动结束时,被告再支付50000元,其余货款总计100000元在协议到期前或终止合作时付清。若被告连续两个月的单月采购量低于2吨(每年6、7月除外),视为终止合作。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无奈,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惠州市能辉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能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和《长期供货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依约被告提供胶粘剂产品,被告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原告请求的1191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清宝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98500元及利息(以198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910元为限)给原告广东能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燕琼书 记 员 姚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