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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财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岩杰与王存良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岩杰,王存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财保206号申请人:王岩杰,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王存良,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王岩杰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存良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王岩杰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X**的车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存良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王岩杰名下车牌号为宁AX**的车辆车户,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王岩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子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