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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王跃重庆飞铁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王跃,王李娜,重庆飞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90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9537X。负责人:易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原告单位职员,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跃,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李娜,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重庆飞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富城路1号附9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4922-7。法定代表人:王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与被告王跃、王李娜、重庆飞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王李娜、飞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5月4日的利息158984.06元,并自2017年5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787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同时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7875%计付复利;2、判决原告对被告王跃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住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承担因诉讼、保全产生的所有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王跃以购买建材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申请借款29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巴南支行2014年个循字第1001012014226079号《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和巴南支行2014年高抵字第10010120142260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以被告王跃所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住房作抵押担保,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时被告王李娜、飞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李娜与被告王跃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申请了第一次贷款支用,支用金额29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该笔贷款已归还。2015年11月19日被告王跃申请了第二次支用,支用金额为2600000元,签订了《个人贷款支用单》(编号为:巴南支行2015年个循支字第1001012015250076号),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0月8日,利率按人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6.525%执行。贷款合同对逾期罚息利率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约定,即逾期后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9.787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罚息利率9.7875%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跃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王跃至今未偿还。截至2017年5月4日结欠贷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158984.06元,合计2758984.06元。由于被告王跃未按期偿还贷款而违约,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如上。被告王跃、王李娜、飞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跃与被告王李娜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被告飞铁公司股东,2014年10月9日,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王跃作为借款人(乙方)和抵押人,被告王李娜、飞铁公司作为保证人,四方共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巴南支行2014年个循支字第1001012014226079号)。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贷款额度有效期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向被告王跃提供最高可用贷款额度2900000元,在有效期间和贷款额度内,被告王跃可多次申请使用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额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飞铁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公司股东被告王跃、王李娜同意公司为被告王跃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王跃作为抵押人(乙方),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巴��支行2014年高抵字第1001012014226079号)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抵押第201410091020226号],约定被告王跃已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住房,作为巴南支行2014年个循字第1001012014226079号《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债务的抵押担保,房产共有权人即被告王李娜签署了《房屋抵押承诺书》,该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王跃于2015年11月19日第二次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单》(编号为:巴南支行2015年个循支字第1001012015250076号),约定支用金额为26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0月8日,利率按人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6.525%执行。原告于当日将该笔贷款2600000元支付至被告王跃指定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跃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王跃至今未偿还。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王跃结欠贷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158984.06元。由于被告王跃未按期偿还贷款而违约,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依法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1、《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3、个人贷款支用单,4、借据及个人汇款凭证,5、结婚证复印件,6、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7、利息明细,8、对私客户对账单,9、《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0、房屋抵押承诺书,11、房屋产权登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跃、王李娜、飞铁公司与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自愿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产生约束力,各方均应自觉履约,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跃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2600000元,双方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单》(编号为:巴南支行2015年个循支字第1001012015250076号),该支用单包含双方根据《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针对单笔贷款的具体借款期限、贷款利息等所作的具体约定,与《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向被告王跃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跃应当按照《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单》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本案借款已于2016年10月9日逾期,被告王跃应当按约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王跃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时,被告王跃与被告王李娜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债务系被告王跃及王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李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飞铁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且向原告提交了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被告飞铁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为被告王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合意,因此,被告飞铁公司应当就本案所涉的被告王跃、王李娜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跃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住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相关合同中也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跃、王李娜、飞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王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以及��止2017年5月4日的利息158984.06元,并自2017年5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7875%计付罚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同时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付复利,由被告重庆飞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被告王跃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住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6元、诉请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跃、王李娜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垫付,由被告王跃、王李娜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付原告,被告重庆飞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