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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财保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财保4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何某某,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宜春市。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吴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解除保全申请人何某某于2017年6月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7)赣0902财保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吴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宜春市文体路室房屋。申请人何小梅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何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吴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宜春市文体路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吴某坐落在宜春市重桂路(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葛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彭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