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严顺根与金林昌、金正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顺根,金林昌,金正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293号原告:严顺根,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军,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林昌,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金正元,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严顺根与被告金林昌、金正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军、被告金林昌、金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顺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购房款人民币43万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目前房屋价值与43万人民币的差价65.26万元。三、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3万元。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124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1269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出售昆山市千灯镇善XX新村X-X号楼XX室(公安编号为XX号楼XX室),总价为43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430000元后两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16年4月份,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证的全部条件,两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被告金林昌和其前妻殷林英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26日庭审过程中,被告金林昌的前妻殷林英以自己不知道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为由拒绝出卖此房屋,原告只好撤诉。2016年9月,两被告对原告表示,如果原告再支付他们43万元他们就同意过户,遭到原告拒绝。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林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对原告的事实理由表示质疑,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违约方应当按照43万元赔偿,保全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方承担。2011年我拿到两套动迁房,位置位于昆山市××灯××室和××灯××室和××灯××号车库,我和儿子、女儿商量了一下,准备出售一套房屋,我就把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栋XX室出售,由我女婿介绍了昆山市千灯镇迅腾房产中介所(以下简称迅腾中介所)委托出售该房屋,我和迅腾中介所联系后迅腾中介���要求我把所有拆迁资料拿给他审核,迅腾中介所看了资料后问我涉案房屋有无抵押,我告诉他什么也没有,同时我告诉迅腾中介所我是1995年离婚,有两个子女,都已经成家立业。后来又商谈了房屋的价钱,总价款为42万元,我方拿到的收据43万元,迅腾中介所告知其中1万元为中介费。2011年7月28日迅腾中介所打我电话叫我带好身份证、户口簿去签订合同,签字时我问迅腾中介所我的前妻需不需要签字,迅腾中介所的工作人员说不用签字,因为所有拆迁房屋资料上只有我一个人的签名,户口簿上也是我一个人的名字,我在买卖合同上签了字,我签完后就让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字,我儿子、原告的老婆、儿子都在现场,原告签完字后提出让我儿子也要在合同上签字,我反对我儿子签字,后来迅腾中介所说我儿子也是财产共有人,也需要签字,后来我儿子即被告金正元就签���字,签完字后我们马上去了千灯法律服务所作了见证,千灯法律服务所什么也没问我们就盖了见证的公章,最终因为没有我前妻的签字,这个合同是履行不了的,我认为迅腾中介所、千灯法律服务所也有一定的责任,后来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时,提出要有我前妻的签字,我要求迅腾中介所、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参加诉讼。我签订这份合同时我把我的所有信息都如实告诉了迅腾中介所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虚假信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责任。被告金正元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让我签字,我提出异议,我是做女婿出去的,该房屋不是我的,应该不需要我签字,我父亲提出要我母亲签字,我也觉得应该由我母亲签字,迅腾中介所说因为我父母是离婚的,我是继承人应该由我签字,我就在合同签了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林昌(甲方)通过迅腾中介所居间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山市XX四期X-X幢XX室(建筑面积约10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转让总价款43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真实、且房屋财产共有人对此房无异议,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房屋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等,概由甲方承担责任,且甲方在20日内处理完毕上述纠纷,逾期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不负任何唯一责任,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所购房款,并于7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房款的100%作为唯一金。甲方一栏由两被告签字,乙方一栏由原告签字,中介方一栏由迅腾中介所盖章、陈建伟签字,见证部门一栏由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盖章、王苏新签字。原告通过严国平的账户向被告金正元的账户转款430000元,被告金林昌出具收据给原告。后两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由原告装修使用至今。后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变更手续,因被告金林昌的前妻殷林英对两被告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表示异议并且不同意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变更手续导致无法办理该手续。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公安编号为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估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中冠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2017年4月5日涉案房屋估价为1082600元,原告为此发生评估鉴定费112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动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款记录、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鉴定费发票、千灯镇房屋预拆迁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标的房屋登记证明、证明(2016)苏0583民初6346号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给付全部购房款,已履行完毕原告的全部合同义务,两被告亦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登记变更手续。两被告作为出售方,有义务保证交易的房屋不存在其他产权纠纷,并且房屋买卖合同对此亦作出了约定,现因被告金林昌的前妻明确表示不同意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登记变更手续,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两被告不能配合办理所出售的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变更手续,两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听证��,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金林昌返还购房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目前房屋价值差价损失652600元,根据苏州市中冠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涉案房屋2017年4月5日的估价值为1082600元,原告以此证明在两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是原告称在签订合同时看见被告金林昌的户口簿上显示已婚而非离异却并未提及要求被告金林昌的妻子到场签字,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对于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本院酌情确定为13052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2080元。被告金林昌要求追加迅腾中介所及千灯法律服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迅腾中介所及千灯法律服务所与本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并不必须参加诉讼,故不予追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3000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实际损失,再行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在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和赔偿损失的同时,原告应当向两被告返还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林昌、金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顺根购房款430000元。二、被告金林昌、金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顺根损失522080元。三、驳回原告严顺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400元,评估鉴定费112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69元,由原告严顺根负担10624元,被告金林昌、金正元负担180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曾 洁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