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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玲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玲玲(别名:周丽芳),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户籍地:辽宁省兴城市),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玲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6日22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世纪岗附近,被告人周玲玲与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周玲玲将刘某打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玲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玲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2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世纪岗附近,被告人周玲玲与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周玲玲将刘某打伤,造成刘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辽河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3日20时40分左右,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民警在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麦新镇爱国村一平房内将网上在逃人员周玲玲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玲玲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周玲玲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在兴隆台区振兴街世纪岗附近,周玲玲将她打伤的经过。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在兴隆台区振兴街世纪岗附近,周玲玲将刘某打伤的经过。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在兴隆台区振兴街世纪岗附近,他看见一名黑衣女子将一名白衣女子(刘某)打伤的经过。被告人周玲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在兴隆台区振兴街世纪岗附近,她对刘某拳打脚踢,将刘某打伤的经过。辨认笔录,证实姜某、刘某辨认出周玲玲的经过。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刘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玲玲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刘某对周玲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并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载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周玲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玲玲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玲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周玲玲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周玲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玲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周玲玲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