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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宋立斌与宋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斌,宋丁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382号原告:宋立斌,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周,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丁浩,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宋立斌与被告宋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周、被告宋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拖欠借款9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5月偿还借款21万元,尚欠9万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宋丁浩辩称,其没有借原告钱,原告的钱打到鑫祥陶瓷账号,分三次打款一次10万元,共转款30万元。不清楚该企业是否偿还借款,其没有借钱,不应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立斌30万元整。2015.4.6宋丁浩。”原告称其把钱借给了被告,并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向其支付3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找厂子协商给了原告21万元的瓷砖,剩余9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所在企业账户转账300000元,但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所在企业搞活动,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产品,至于借条不清楚,不知道真假。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条不认可,既没有提交证据又没有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丁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立斌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宋丁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雅威 来源: